行政法院四十六年度裁字第四十一號判例所稱:「行政訴訟之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裁定,聲請再審,經駁回後,不得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又對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更行聲請再審。」旨在遏止當事人之濫訴,無礙訴訟權之正當行使,與憲法並無牴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