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事人田先生受僱為司機,無小型車「職業」駕照,仍駕駛營業小貨車,先於路旁併排停車,起步進入車道時未禮讓行進中車輛,導致後方機車連鎖反應事故。第一位機車騎士緊急煞車,第二位騎士因閃避不及追撞而倒地,受有右肩挫傷併肱骨大粗隆骨折等多處傷害。事後,田先生在警方到場、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前當場自首,嗣後接受偵審。
| 案例事實 | |
|---|---|
| 委託人 | 田先生 |
| 案件結果 | 一審認定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二審僅就科刑部分審理,維持原判,並依刑法第74條宣告緩刑2年。 |
| 受任律師 | 天秤座法律事務所律師 |
(1)罪名與告訴期間——過失傷害屬告訴乃論
本案核心罪名為《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依第287條屬告訴乃論。告訴期間原則上自知悉犯人之日起6個月內(刑訴§237)。若先行申請鄉鎮市調解而不成立,於6個月內聲請移請檢察官偵查,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告訴(調解條例§31;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9號意旨)。
(2)「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之加重事由
被告僅持普通小型車駕照,卻受僱駕駛營業小貨車。實務認為,持較低等級駕照駕駛較高等級車種亦屬「未領有駕照」之加重條件。
(3)交規義務與過失判斷
起步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四向、禮讓行進中車輛;不得併排停車(道安規則§89Ⅰ⑦、§94Ⅲ、§112Ⅰ⑩)。法院依客觀路況(晴朗、視距良好、無障礙)認為被告可得注意而未注意,構成過失。
(4)量刑:得加重 vs. 自首減輕 vs. 先加後減
- 新法《道交條例》§86(112/6/30施行)改為「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較舊法有利。惟本案考量風險提升與實害,法院仍行使加重。
- 被告於警方到場即自首,依《刑法》§62前段減輕其刑。
- 依《刑法》§71,先加後減之計算次序適用。
(5)爭取緩刑的關鍵事實
二審指出,被告前無故意前科、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賠償完畢,並認其經此程序「應能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故依《刑法》§74Ⅰ①宣告緩刑2年。
(6)建議
- 職業駕駛資格不可輕忽:雇主與受僱司機應即時檢核車種與駕照等級,避免落入「未領有駕照」的加重區。
- 事故後的正確應對:妥善救助、留置現場、完整配合調查;符合法條要件時,自首往往能顯著影響量刑。
- 民刑並行的整合策略:及早和解/給付賠償,在量刑與緩刑審酌中具實質效果。
- 程序面把握告訴期間:調解不成立後,務必在6個月內聲請移請檢察官偵查,確保告訴效力與程序利益。
✅ 本案「勝點」:在「得加重」的新法架構下,透過自首、和解與賠償的綜合運用,成功爭取緩刑2年的實質結果。
一審
- 判決:被告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罪」,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
- 理由摘要:
- 被告併排停車後起步未禮讓行進中車輛,違反道安規則§89、§94、§112,構成過失。
- 依新法《道交條例》§86Ⅰ⑴屬「得加重」;本案情節與危害足以加重其刑。
- 被告到場自首,依《刑法》§62減輕;「先加後減」之次序適用(§71)。
- 對「無職業駕照駕駛營業車」是否屬未領照之加重情形,法院並引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2942號見解。
二審
- 審理範圍:被告與辯護人僅就科刑部分上訴;本院以一審事實與論罪為基礎,僅審量刑。
- 主文:上訴駁回;並依《刑法》§74Ⅰ①宣告緩刑2年。
- 量刑理由:再度確認《道交條例》§86新法較有利、惟本案仍有加重必要;同時肯認自首減刑與當事人調解賠償完成,據此給予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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