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例事實

  • 張先生於上班過程遭遇職災過世,張先生的雇主依勞基法第59條對勞工張先生的遺屬,除給與5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外,並應一次給與40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此外,本案張先生之雇主有為張先生投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故張先生遺屬可以透過雇主公司(投保單位)向勞保局申請之喪葬津貼、遺屬一次金或遺屬年金。
  • 實際上,張先生之雇主已經協助張先生的遺屬至勞保局申請喪葬津貼及按月申請遺屬年金完畢。
  • 惟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下稱災保法)90條規定:「遭遇職業傷病之被保險人於請領本法保險給付前,雇主已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給與職業災害補償者,於被保險人請領保險給付後,得就同條規定之抵充金額請求其返還。」此為雇主對勞工遺屬的返還請求權。本案雇主僅支付15萬元,張先生遺屬也只拿到勞保局給付之喪葬津貼,及5個月的遺屬年金,這樣的情況下,似乎不完全符合災保法第90條之「雇主已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給與職業災害補償」的前提,張先生遺屬希望雇主釋出誠意額外再給予慰問金,並不對勞方遺屬主張災保法返還請求權,這樣雇主與張先生遺屬有無協調可能性?勞方與資方律師如何促成雙方達成共識?

二、 勞工遭遇職災死亡之勞動法規責任

當勞工遭遇職災死亡之時,此時主要牽涉到兩大法律支柱的拉鋸:

1. 勞基法第59條:雇主的法定補償責任

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死亡時,雇主應給付5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以及40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共計45個月)。
這是雇主的「無過失責任」,即便雇主在事故中對於勞工之死因完全沒有疏失,依法仍應於一定期限內支付予勞工遺屬。

2. 災保法第90條:雇主的保險抵充與返還請求權

為了減輕企業負擔,政府推行職業災害保險,如果雇主有幫勞工投保職業災害保險,可以協助勞工遺屬向勞保局申請核發「喪葬津貼」與「遺屬年金或遺屬一次金」。此外,如果遺屬已經領了勞保局的錢,雇主先前也已依勞基法第59條支付45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及死亡補償給勞工遺屬,雇主可以主張抵充,即雇主得依法向遺屬「請求返還重複受償」部分的金額。

???? 實務卡關情境: 依目前實務,勞工遺屬大多是領取「按月領取的遺屬年金」,而非一次性領完。如果雇主在事故一開始只給了少許慰問金,遺屬往往會覺得權益受損。此時,勞方會強烈希望雇主能展現企業社會責任,「多給予額外慰問金」,並且承諾未來不再依災保法第90條要求遺屬返還遺屬年金。

案例事實
委託人 張先生
案件結果 黃律師在中間居中協調、解釋法規與勸說,最終促成雙方簽署【職災補償和解協議書】
受任律師 黃勝玉律師&楊永吉律師

天秤座法律事務所律師促成和解實例:雇主與勞方遺屬的圓滿協議

本件案例經過天秤座法律事務所黃律師在中間居中協調、解釋法規與勸說,最終促成雙方於1156月中旬正式簽署了【職災補償和解協議書】,並達成以下關鍵共識:

  1. 雇主願額外給予慰問金予勞方遺屬。
  2. 雇主願主動拋棄災保法返還請求權:協議書特別約定,勞保局核給的喪葬津貼與未來按月發放的遺屬年金,全數由遺屬領取,且雇主同意不向遺屬已請領之保險給付主張抵充並請求返還。
  3. 刑事與民事和解不追究條款。

本案協議書於簽立後,雇主也展現極高行政效率,遺屬已確實5天後順利收到全數款項,讓這起不幸的職災案件在最短時間內獲得尊嚴且圓滿的落幕。

四、 讀者常見問答(FAQ

Q1:職災發生後,雇主給的「慰問金」或「補助金」,可以用來抵充勞基法第59條的職災死亡補償嗎?

答:這必須看雙方如何約定。 實務上,若雇主在給付時沒有明確表明該筆款項是「勞基法第59條死亡補償項目」,往往會被法院認定屬於單純的「恩惠性給與(慰問金)」,而無法直接主張抵充。因此,建議不論是雇主或勞方,都應該正式簽署書面文件確認雇主所給付之金額定性為何,避免往後爭議。

Q2:既然《災保法》第90條規定雇主可以請求返還勞保給付,為什麼律師會建議雇主「主動拋棄」這個權利?又勞方遺屬如何判斷合理和解金額?

答:通常是為了達到「民刑事徹底和解」並展現企業誠意。 對於雇主而言,發生職災死亡往往伴隨著嚴重的民事侵權損害賠償(如遺屬精神慰撫金、扶養費請求)以及刑事《刑法》過失致死罪之追訴之可能,另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40 條規定,雇主若違反特定安全衛生規定導致勞工死亡,可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故雇主放棄災保法第90條的返還請求權利,並再給予部分慰問金,換取遺屬「拋棄其餘民事請求權」與「刑事部分同意法院給予緩刑或不起訴」,對資方來說是常見最有效率、且能將官司風險降到最低的圓滿的和解條款。
但勞方律師也必須協助判斷勞檢報告中之註記,判斷雇主被追究相關刑事責任可能及成立之機率等,並就勞工遺屬目前已領得之死亡補償、勞保局遺屬年金、喪葬津貼,與雇主依法核算應先給付平均工資45個月補償差額為多少,在此金額範圍內,促成雙方共識。

Q3:如果雙方私下簽了和解書,事後一方反悔,這份和解協議書在法律上有效嗎?

答:完全有效! 根據《民事訴訟法》與《民法》關於和解契約之規定,只要和解協議書是由具備完全行為能力之人(且為合法職災順位遺屬)自願簽署,且內容沒有違反公共秩序與善良風俗,一經簽署即具有契約拘束力。雙方就該職災事故,約定和解協議範圍內(敘明於和解協議書中)不再爭執。

五、律師提醒
倘案件中尚涉及雇主職災的刑事責任,例如涉及刑法第276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之職災過失致死等,這部分仍須依照檢察官及勞動檢查報告認定,如檢察官認定雇主就本案職災過失致死之結果有因果關係,在和解條件部分建議務必審慎評估理賠金額,不要隨意放棄對雇主其他民事賠償責任,也不要在沒有諮詢任何法律專業意見的情況下輕易簽下和解書。
考量本案勞工職災調查報告中敘明造成勞工直接死亡原因為第三人行為所致,故勞資雙方可以針對職災給付部分先進行和解。本案中勞保局核給的喪葬津貼與按月發放的遺屬年金均由遺屬領取,在雇主同意不向遺屬已請領之保險給付主張抵充並請求返還之前提下,爭取額外合理的慰問金,等同勞工遺屬可以保有向勞保局喪葬津貼與按月發放的遺屬年金、不會遭雇主請求返還以外,額外獲得數萬元之慰問金,雇主亦免除先依勞基法第59條給付、再依災保法第90條請求勞工遺屬返還之程序繁瑣,可謂雙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