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
聽說最近毒品危害防治條例修正了,到底法官論刑時以新法還是舊法為標準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