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機關違法監聽可不可以作為證據?

     關於國家機關的違法監聽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949號判決謂,司法警察機關實施通訊監察時,必須合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所規定之要件,且依法取得檢察官或法官所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始得為之;其有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6條所規定之急迫危險,經檢察官以口頭通知先予執行通訊監察者,亦應於24小時內補發通訊監察書,始符合法定程序。

     倘未依上開程序之通訊監察所取得之證據,即屬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以為判斷。至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3款雖規定,監察他人之通訊,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或已得通訊之一方事先同意,而非出於不法目的者,不罰。乃基於衡平原則,對於當事人之一方,所賦予之保護措施。並非謂司法警察機關於蒐集證據時,得趁此機會,於徵得通訊之一方事先同意,即可實施通訊監察,而無須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以規避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6條所規定之限制。

      從而司法警察機關縱徵得通訊之一方事先同意而監察他人通訊,其所取得之證據有無證據能力,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以為判斷。否則,豈不發生得以迂迴方式徵得通訊之一方之同意,即可規避應由檢察官、法官核發通訊監察書之不當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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