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以往等紅燈隨手彈菸蒂、開車窗亂吐痰,可能只是個人缺乏公德心的壞習慣,罰個幾千元了事,民眾隨手搖下車窗亂丟垃圾的陋習,也常因拍不到人臉而讓執法人員束手無策。隨著科技日新月異、台灣步入能源轉型,傳統的法律防線已經逐漸失守。以下為立法院於 2026 年 6 月,正式三讀通過《廢棄物清理法》的修正案,透過科技執法與產源延伸責任之兩大核心,重新定義汙染環境者應付出的代價:
一、 民生環境: 在過去,駕駛順手將點燃的菸蒂彈向路面的行為在《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的保護傘下,最重也僅能處新台幣 6,000 元的罰鍰。對於許多人而言,這點金額不痛不癢,甚至成為一種花錢買方便的僥倖。
1. 新法修正,加重第 50 條之罰緩, 一般民眾、開車族或乘客只要亂丟菸蒂、隨地吐痰、吐檳榔汁渣、亂丟垃圾等,最高可重罰 10 萬元,隨手一扔的代價,可能直接蒸發掉一般上班族一到兩個月的薪水。
2. 過去環保局常常只拍得到車牌,但拍不到是誰丟的,然新法將導入了電子圍籬與高解析度監視攝錄等科技執法,落實違規主體的推定與歸責。 依新法第50條規定,未來只要科技鏡頭捕捉到車內往外丟垃圾的畫面,車主如果抓不出真正的凶手,這張罰單則由車主直接買單, 這一項修訂,不僅懲罰了違規者,更強制要求車主須負起車子的保管責任,且若經限期改善而未改善,政府還能按次連續處罰。
二、 非法棄置與科技轉型帶來的廢棄物: 所謂環保蟑螂,即是用來形容不法廢棄物清理業者或犯罪者,惡意在他人土地或偏遠山區等非法傾倒、掩埋有毒或一般事業廢棄物,留下嚴重的環境汙染。而近年全台遍地開花的太陽能光電板、風機葉片等,在幾十年後即將迎來退役潮,這些龐大的新興科技廢料該去哪裡?將是一大問題…..。
1. 非法棄置刑事責任加重:針對惡意傾倒有害事業廢棄物、土地違法回填、甚至廢棄物處理人員開立虛偽證明的行為,新法不再姑息,為有效遏止非法棄置行為,廢棄物清理法第10條之1,主管機關對於經常發生或經合理判斷可能發生非法清除、回填、堆置、再利用、處理廢棄物之道路或其他公共場所,得自行、協調相關機關(構)裝設或利用監視攝錄系統及其他科技工具蒐集、處理及利用。而依同法第46條,有期徒刑上限從 5 年提高至 7 年,得併科罰金1,500 萬元。並且,只要犯罪地點位於水源保護區、國家公園等環境敏感地區,刑度得再加重至二分之一。
2. 新法通過後,為落實全面追繳不法利得及環境復原,若行為人規避責任,或試圖利用訴訟程序期間將名下財產惡意轉移(脫產)等,主管機關將依同法第71條,「提前啟動假扣押」進行財產凍結,並擴大處置義務人範圍,負責人、實質控制公司、大股東若企圖兩手一攤,皆屬違法,須負連帶清償責任。
3. 再生能源設備納管,落實生產者延伸責任制度:
因應綠能轉型,本次修法最具前瞻性的是將「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廢棄物」(如廢棄太陽能板)正式納入法定回收體系。
過去,許多光電業者在設備老舊後兩手一攤、不知去向,新法祭出「生產者延伸責任」,強制要求太陽能板與風電設備的製造商、進口商及設置業者共同負擔回收責任。依廢棄清理法16條之1,增訂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等新興廢棄物之責任業者範圍及繳費義務,未來將由製造、輸入及設置業者共同負擔回收、清除及處理責任,落實生產者延伸責任制度,建立完整的責任鏈管理機制,業者在設備廢止時必須提交回收計畫、繳納回收費用,且所有自行再利用的產品必須通過嚴格檢驗,產品流向與監測結果更必須在環境部網站全面公開。
三、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廢棄物清理法」部分條文 (正確條文以總統公布之條文為準)
1. 第 10條之1: 為掌握廢棄物流向,防止污染或危害環境案件發生,主管機關對於經常發生或經合理判斷可能發生非法清除、回填、堆置、再利用、處理廢棄物之道路或其他公共場所,得自行、協調相關機關(構)裝設或利用監視攝錄系統及其他科技工具蒐集、處理及利用資料。主管機關、執行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就本法規定事項所實施之檢查、查核、採樣及查證,得請求有關機關(構)、法人、團體協助或提供必要之資料。
2. 第 15 條 : 本章所稱應回收廢棄物,指為促進廢棄物循環利用,減輕物質生命週期對環境生態之影響,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之廢棄物,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
一、物品或其包裝、容器經食用或使用後,足以產生下列性質之一之廢棄物:
(一)不易清除處理。
(二)含長期不易腐化之成分。
(三)含有害物質之成分。
(四)具回收再利用之價值。
二、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經使用後產生之廢棄物。
前項第一款應回收廢棄物,由該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製造、輸入、販賣或原料之製造、輸入、販賣業者負責回收、清除、處理;第二款應回收廢棄物,由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之製造、輸入或設備設置者負責回收、清除、處理。
第一項第一款物品或其包裝、容器、第二款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之指定及前項應負責回收、清除、處理之業者(以下簡稱責任業者)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3. 第 16條之1 : 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應回收廢棄物之責任業者,應向中央主管機關辦理登記;設備設置者應按當期購買量,製造業應按當期營業量扣抵設備設置者之購買量,輸入業應按向海關申報進口量扣抵當期設備設置者之購買量後,依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費率,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
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全部或部分廢止同意備案或設備登記文件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應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回收計畫,並載明採自建回收鏈或依第十八條第四項規定申請補貼,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據以執行;該設備設置者,於妥善清除處理應回收廢棄物後,得檢具相關紀錄及證明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退費或補貼。
第一項及前條第一項之回收清除處理費,應納入資源回收管理基金,委託
金融機構收支保管,並按一定比例分別撥入信託基金及非營業基金;其一
定比例與信託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責任業者依第一項、第二項及前條規定辦理登記、申報、扣抵與回收清除處理費之繳費方式、流程、期限、回收計畫應記載事項、退費、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及前條第一項費率,由中央主管機關所設之資源回收費率審議會依材質、容積、重量、對環境之影響、再利用價值、回收清除處理成本、回收清除處理率、稽徵成本、基金財務狀況、回收獎勵金數額及其他相關因素審議,送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中央主管機關得訂定費率公式,依市場價格、物價變動指數及其他經資源回收費率審議會審定之相關因素,適時檢討費率並核定公告。
4. 第 46 條 :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足以生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目或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取得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或再利用。
五、未依第三十九條第一項所定再利用方式或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取得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足以生污染環境。於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生態、資源利用環境敏感地區內,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5. 第50條 :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一、不依第十一條第一款至第七款規定清除一般廢棄物。
二、違反依第十二條第一項所定辦法有關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
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或再利用之規定;或同條第二項之分類、貯存、排出規定。
三、為第二十七條各款行為之一。
動力車輛駕駛人或乘客有前項第二款、第三款情形,處罰行為人或車輛所有人。但車輛所有人於執行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期限內檢附相關資料證明應歸責之人;或客運業於載客時已盡告知義務,乘客仍違反該規定者,車輛所有人免予處罰。此也代表私家車主(借車給朋友)的風險遠高於客運業者。
6. 第 71 條 :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發現不依規定清除、處理之廢棄物,得以書面令下列處置義務人限期清除、處理及改善環境,並載明不依限履行將代為清除、處理、改善環境(以下簡稱代履行)之意旨及估計之代履行費用數額;必要時,得以書面限期令處置義務人提出處置計畫書及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核定之期程、內容執行,並載明上開不依限履行之相關事項:
一、事業。
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
三、仲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者。
四、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回填、堆置於其土地之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
為避免污染危害發生或防止污染擴大,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於前項處分作成前,逕行採取應變措施;所生採樣、檢測、清除、處理等必要費用,得以書面令處置義務人負擔。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於前二項書面行政處分送達後,免提供擔保向行政法院聲請假扣押;實施假扣押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應辦理該保全措施之解除:
一、處置義務人已自行或由第三人提供相當擔保。
二、處置義務人已清除、處理及改善環境或依核准之處置計畫書執行達一定程度。
處置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逕為代履行:
一、無處置意願或能力。
二、未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完成清除、處理及改善環境,或未於期限內提出處置計畫書。
三、提出之處置計畫書不符規定或內容有欠缺,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後仍不符規定。
四、未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核定之處置計畫書期程、內容執行。
第一項、第二項及前項代履行費用之估算、應變措施必要費用之範圍、處置計畫書之格式、應載明事項、應檢附文件、補正、審查、核定、廢止、管理、第三項聲請假扣押之裁量基準、擔保之方式、數額與清除、處理及改善環境或依核准之處置計畫書執行達一定程度之認定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7. 第 71-1 條 : 土地遭非法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處置義務人有數人者,應就該廢棄物負連帶清除、處理及改善環境責任,並就代履行費用、應變措施必要費用負連帶清償責任。
處置義務人為公司組織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限期令其負責人、持有超過其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半數或直接或間接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公司或股東繳納前條代履行及應變措施必要費用;處置義務人因合併、分割或其他事由消滅時,亦同。
除因容許致廢棄物遭非法回填、堆置於其土地者外,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支出前條代履行及應變措施必要費用,得向其他處置義務人求償。
代履行及應變措施必要費用之債權,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受償,且不受扣押禁止處分效力之拘束;該債權請求權因十年間不行使而消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