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人是照顧高齡者還是想照顧他的財產?【下篇】-如何構成偽造文書罪及共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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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一、故事的始末

    上篇我們討論家庭成員認為高齡長輩年事已高沒有識別能力,就未經其同意提領其財產,遭一審法院判決偽造文書罪之共犯,後來經上訴後量刑降低。本篇我們將討論該三名被告如何成立偽造文書罪及偽造文書罪之共犯。

    二、如何構成偽造文書罪?

    《刑法》第210條規定:「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本罪的行為有二個,以下分別討論本罪之成立要件:

    1. 偽造私文書:偽造私文書是指沒有製作權的人,製作虛偽的私文書。所謂「虛偽的私文書」是指非出於私文書上所示的作成名義人的文書,也就是說對外足以詐騙別人,使別人認為此虛偽的文書,是與作成名義人具有同一性的文書。
      1. 行為人必須是沒有製作權的人,而假冒或捏造他人名義製作私文書。
      2. 作成名義人的同一性(例如偽造人表示他用名義人的化名偽造文書不成罪,但若是社會上多數人所知的化名,仍可以該化名辨別是名義人,則偽造人可能成罪)

            本案玲玲偽造提款單符合偽造私文書的構成要件。

    1. 變造私文書:是指無權修改私文書內容之人,擅自更改真實文書的內容,故原本變造行為的客體必須是真實的私文書。
      1. 無權修改內容者的竄改:行為人必須是沒有權限修改私文書內容之人。
      2. 就真實文書加以竄改:行為人必須就本來為真實的私文書加以竄改,所以說變造文書是指不變更原有文書的本質,僅就文書的內容加以更改。
      3. 真實文書的文書品質並未消失:真實私文書的內容經行為人竄改後,其證明資格和文書品質,並沒有因此而完全消失,始屬變造。如果已經完全消失的話,則屬偽造。
    2. 以上兩種行為的結果,必須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才可能成立本罪。足以生損害並不以實際上真的發生損害為必要,只要有足生損害之可能即可。
    3. 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具備偽造或變造私文書的故意。

    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就本案而言,玲玲製作偽造的提款單後,使用這張提款單,就是行使。本條只是借刑,偽造私文書的低度行為會被行使的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外論罪,「玲玲偽造提款單」與「玲玲偽造提款單並行使」刑度是相同的。

    四、共同正犯之成立

    (一)與共犯的區別

    1. 共同正犯:實行犯罪的行為人有2人以上。但要注意的是,共同正犯不能簡稱為「共犯」。
    2. 刑法上的共犯:參與他人(實行犯罪的行為人)的犯罪,如「教唆犯」和「幫助犯」。

    (二)三個成立要件

    1. 兩人以上:至少兩人一起參與犯罪行為
    2. 犯意聯絡:有事先講好、一起做壞事的意思
    3. 行為分擔:各自分工完成犯罪的一部分

    (三)法律效果

    1. 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只要是一起犯案,不管誰做了哪一部分,大家都要對整個犯罪結果負責!

    例:阿龍打破車窗、阿虎割座椅 → 兩人都要負全部毀損責任!

    1. 一人著手,全體著手;一人既遂,全體既遂:只要其中一人開始犯罪,大家都算開始;只要一人完成犯罪結果,大家都算完成!

    例:甲砍傷丙、乙補刀致死 → 甲乙都構成殺人既遂!

    (四)本案解說

    本案小芳知道被害人阿福已死亡,已無從取得被害人阿福之授權或同意,仍受邀陪同被告玲玲持被害人阿福的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前往提款,錢最後交由劍龍保有,被告劍龍、玲玲、小芳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劍龍就算只是保有那筆錢,均為共同正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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