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國賠

請求國賠有二種情形,分別為「公務員違法行為之國家賠償責任」及「公共設施瑕疵之國家賠償責任」

概念:

        請求國賠有二種情形,分別為「公務員違法行為之國家賠償責任」及「公共設施瑕疵之國家賠償責任」。前者是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者是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有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二者各有各的要件,爰於下列舉例說明:

 

舉例說明:

        一、最常見的案例在於前述第二種,此種情形因為一般解釋上認為國家賠償法第3條之規定為無過失主義,所以行政機關要主張不用負責的空間相對較小。舉凡道路、橋梁、公園、公有停車場、政府機關之辦公處所等皆為公有公共設施。設置管理有欠缺,不管是自設置之初即存在或者是因事後保管不良產生都是。而且不論管領之機關或公務員有無過失,是否已盡善良管理之責,均不得做為免責之事由,也不可主張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注意。

        二、雖然說設置或管理只要有欠缺,行政機關就不得主張免責,但人民受到損害,仍須與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若損害之發生係出於天災地變等不可抗力者,即與公共設施之瑕疵無因果關係可言。舉例:道路中央有坑洞,未做警示標誌附近也無路燈照明設備,假如某人開車行經因來不及煞車或閃避而受傷,即是有相當因果關係。而且,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不必為損害發生之唯一原因,如與被害人自己之行為或自然事實(如地震、颱風、大雨、洪水等)相結合而發生損害之結果者,亦是有相當因果關係,仍成立國賠,只是國家可依民法第317條主張過失相抵。如前例,假如駕駛自己開車超速過快,亦是導致損害發生的原因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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