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駕駛小客車,於遵守交通規則下與闖紅燈之機車騎士B相撞。A見B倒地流血不止,僅以電話囑託其外甥報案。警方接到報案後,及時趕到現場,不見A之蹤影。惟A之車牌號碼經路人記下並告訴前來處理的警察,於警察未查出車主時,A主動打電話報警告之肇事。數月後,A又駕車違規擦撞由C所騎乘之機車,C倒地受傷。A下車責問C騎車過慢,路人則通報救護人員到場,並將C送往醫院。A目送救護車離開後,因未見警察前來,遂駕車離開現場前往醫院探望C。試問,如何論處A先、後的行為?
答:
(一) A在遵守交通規則下的情況下,與闖紅燈之機車騎士B相撞,致B倒地流血之行為,不成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A駕駛小客車撞擊的行為和B受傷倒地之結果有因果關係,但A已遵守交通規則,可合理信賴他人不會闖紅燈,故A可主張信賴保護原則,阻卻過失責任之成立,故A不構成過失傷害罪。
(二) A以電話囑託報案,卻未留在現場之行為,不成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A對於肇事行為本身並無故意或過失,雖有以電話囑託其外甥報案,仍不應擅自離去,肇事逃逸罪所保護之法益為「民事請求權之保障」,重點在於使交通事故之證據不會有滅失之危險,而使事故原因之調查不至於困難重重,期利益兼顧雙方當事人,以確保當事人的民事賠償請求權。A既然在當下隨即委託他人報案,且於事後主動告知肇事,可知A並無肇事逃逸之意圖,故不成立本罪。
(三) A駕車違規擦撞C,致C倒地受傷之行為,成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A違規與C受傷間具有因果關係,且A違規製造風險在先,故有可歸責A之事由,再來,A對於違規駕車恐造成他人受傷具有預見可能性,卻違背注意義務而為之,故A有過失,綜合上述,A成立過失傷害罪。
(四) A至醫院探望C,卻未留在現場之行為,不構成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A既然有到醫院探望C,可知其無肇事逃逸之意圖,故不成立本罪。
民法第188條《僱用人之侵權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