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在地下停車場倒車時不慎撞到B的車,A雖然知道撞壞了B的車門,但因為光線不足卻不知其同時也導致車中的B頭破血流。A為了逃避賠償撞壞B車門的責任,隨即駕車迅速離去。嗣後,B對A提出相關告訴。試問A觸犯刑法中何罪名?其刑度為何?
答:
(一) 本題中A在倒車時,是「不慎」撞到B的車,也就是說A有過失,其行為已違反應盡之注意義務,亦造成B之身體受到傷害,且無阻卻違法事由,故A之行為可能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但依題目意旨,A是因光線不足而無法得知車中有人,且停車場之車輛中未必都有人在車內,所以A欠缺對被害客體的認知,故不該當過失傷害之構成要件。
(二) A而後隨即駕車迅速離去之行為,有可能構成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本罪之成立,是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為要件。本題中,A並不知道其肇事行為導致B頭破血流,故行為人對其肇事行為致人死傷欠缺認識,是否會構成肇事逃逸罪?大部分學說認為,如果肇事者沒有認識到自己肇事並且致人死傷,由於欠缺肇事逃逸之故意,則其逃逸行為並不會構成肇事逃逸罪。但實務有不同之看法,91年台上字第137號判決認為:「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有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不以行為人明知被害人有死傷情形為必要。」故實務見解認為,就算行為人不知道其肇事行為致人死傷,而後隨之逃逸,亦有可能成立肇事逃逸罪。 如採學說見解,「致人死傷」為本罪的構成要件,所以行為人主觀上還是要有對自己的行為致人死傷有所認知,本例A並無此認知,而且本罪的立法理由在於「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及時救護」之觀點,則若行為人不知其已致人死傷,因而離去,則縱使對行為人處罰,亦無法達成立法之目的,所以A不知道B受傷,為欠缺本罪之故意,故A不成立本罪。
(三) 綜合上述,A不成立肇事逃逸罪,亦不成立普通過失傷害罪,也不成立有義務之遺棄罪,故A無罪。
民法第195條《侵害人格及身分法益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及其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