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罪協商制度,規定於刑事訴訟法第451-1條,此制度之內容茲分述如下: (一)協商程序之意義與判決: 認罪協商,亦有稱為「判決之協議」或「自首認罪」,即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所達成之和解,或言經由該程式,被告對於刑事控訴認罪,以期待由檢方獲得一些對價。目的係為鼓勵初犯及輕微犯罪之犯罪人改過自新,並解決短期自由刑之弊端,故引入英美法之認罪協商部分制度。而我國刑事訴訟制度已朝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方向修正,為建構良好之審判環境,本於「明案速判、疑案慎斷」之原則,對於進入審判程序之被告不爭執之非重罪案件,允宜運用協商制度,使其快速終結,俾使法官有足夠之時間及精神致力於重大繁雜案件之審理。故我國刑事訴訟法(以下同)第455-2條規定,原則上係由已經檢察官向法院提起公訴、或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被告,於第一審的言詞辯論終結,或於簡易判決處刑前,主動向檢察官提出請求,要求進行協商,且確立我國對於非重罪案件允許檢察官及被告於審判外進行量刑協商之程序。 (二)協商判決之聲請程序: 協商判決之聲請可分為協商程序之聲請及協商判決程序之聲請二階段: 1. 協商程序之聲請:本法第455-1條規定,檢察官「得」詢問被害人之意見後,經「法院同意」,逕行於審判外與被告進行協商;或檢察官經被告或其代理人、辯護人之請求協商,經「法院同意」,於審判外進行協商,至於檢察官聲請同意之方式,以書面或言詞為之,均無不可;若以言詞聲請者,應限於開庭時始得為之,法院應將聲請意旨記明筆錄。法院開庭為同意與否之諭知,應並予記載;若以書面聲請者,不論同意與否,法院均應當庭諭知或函知檢察官。 2. 協商判決程序之聲請:一旦檢察官與被告間就被告之犯罪事實達成協商之合意且經被告認罪後,檢察官即得以書面或言詞向法院聲請協商判決。 (三)法院對於協商判決聲請之處理: 依本法第455-3條之規定,法院接受上述檢察官之聲請後10日內,應訊問被告並告以所認罪名、法定刑及所喪失之權力(如:喪失受法院依通常程序公開審判之權力、喪失與證人對質詰問之權利、喪失緘默權、不得上訴之權等),且除有本法第455-4條第1項不得為協商判決之情形外,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法院應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 (四)法院為協商判決之效果: 協商判決一經做成,原則上對於認罪協商之科刑判決,當事人均不得上訴(參照本法第455-10條第1項)。除非有本法第455-4條第1項之下列各款事由或法院違反合意之範圍而為判決者,否則當事人均應遵守協商判決之內容且不得聲明上訴: 1.被告撤銷協商之合意範圍或檢察官撤回協商之聲請者。 2.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3.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2條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 4.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5.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
刑事訴訟法規定證人雖負有到場義務,具結義務及證言(陳述)義務,然在何種情況下,證人得拒絕證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