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被繼承人雖有以遺囑處分財產之自由,然遺囑既為社會制度之ㄧ種,自亦須顧及一般社會及生者之利益,而加以相當之限制。我國民法上,遺囑違反民法71條強行規定或民法72條公序良俗者無效、民法1187條亦規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民法1123條)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民法1165條第2項有對於遺囑禁止遺產分割期間之限制,其禁止分割之效力以10年為限。
(二) 有遺囑能力之人:依民法1186條第2項的反面解釋,可知已滿16歲而未經監護宣告之人(民法14條),即有完全之遺囑能力,縱其為未滿20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亦無需經法定代理人之允許,即得單獨為遺囑。
(三) 遺囑之年齡限制: 1. 依民法1186條第1項:「無行為能力人,不得為遺囑。」無行為能力人即未滿7歲之人和受監護宣告之人。 2.依民法1186條第2項,未滿16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亦不得為遺囑。綜其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或承認,其所為之遺囑仍為無效。
A夫B妻育有C子,婚後A以其名義購買房屋乙棟,A退休後領月退俸6萬元,此外再無其他財產及收入。原本相當無事之家庭,因成年後之C不顧其母反對與D結婚而產生嫌隙,A愛子心切乃私自將僅有之房屋贈與C作為完成結婚登記之賀禮,豈料C於蜜月旅行時竟發生意外死亡,B痛失愛子乃憤而要求與A離婚。二人依法離婚後,B始發現房屋已非A所有,若B與D均未有任何財產,則B與D得主張何種權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