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謂「無人承認的繼承」?如何處理?大陸來台榮民無人繼承的財產,應如何處理?

(一) 無人承認之繼承是指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為使繼承關係早日確定,應繼遺產有所歸屬,民法於第1177條至1185條規範無人承認之繼承的法律關係和程序,於無人承認繼承之情況,一方面從事繼承人之搜索,一方面對遺產加以管理、清算,以保護可能出現之繼承人、繼承債權人及遺產最終歸屬者。


(二) 無人承認之繼承的處理流程:
1. 遺產管理人之選定(民法第1177條):於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可使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進行繼承人之搜索。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民法第1178條第2項)。此處之利害關係人是指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遺贈人或稽徵機關。為避免遺產之滅失毀損,乃規定在遺產管理人選定前,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及檢察官之聲請,為保存遺產之必要處置(民法第1178-1)。
2. 繼承人之搜索(民法第1178條第1項):親屬會議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或利害關係人、檢察官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間,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8條)。
3. 遺產管理人之職務(民法第1179條)
(1) 管理人應於就職後三個月內編製遺產清冊
(2) 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為防止遺產之滅失或損毀,特別賦予遺產管理人,在為保存遺產之情形下,得為必要之處置。遺產管理人之必要處分行為,不需親屬會議獲法院之同意。
(3) 對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公告之聲請與通知:遺產管理人於就職後,即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名債權,及是否接受遺贈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如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未於前述所定之時間內為報名或聲明者,僅得就剩餘財產行使其權利(民法第1182條)。
(4) 清償債權及交付遺贈物:債權之清償應先於遺贈物之交付。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在公示催告期間未屆滿前,遺產管理人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民法第1181條)。
(5) 遺產之移交(民法1179條第1項第5款):有繼承人出面承認繼承且能確定其為繼承人,則遺產管理人自應將遺產移交與繼承人。如始終無繼承人承認繼承,則於清償債權及交付遺贈後,如有剩餘,歸屬國庫(民法第1185條)。
(6) 遺產狀況之報告及說明(民法第1180條):遺產管理人,因親屬會議,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之請求,應報告或說明遺產之狀況。
(7) 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民法第1183條):遺產管理人可以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照遺產管理人之勞力和被繼承人的關係酌定。
4. 剩餘財產之歸屬:依民法第1185條規定,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有剩餘者,歸屬國庫。此種因法律規定而生權利之移轉,動產不必受交付,不動產亦不必登記,即由國家取得剩餘財產之所有權。
 

(三) 大陸來台的老榮民,如其遺產無人承認又未立遺囑,根據退輔會的規定,單身榮民亡故後,會先整理他個人遺留的財產,如果生前沒有遺囑交代,會等無人認定後,再繳交國庫,如果有大陸親人申請認領,也有金額上限,不能全額領走亡故榮民遺產,大陸親友認領程序,也會經過嚴格的查證與文書驗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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