遺囑人如不識文字,或不願自書遺囑而又不易假公證人之手或不願經公證人之手致生費用等情形時,為使其亦得作成遺囑,而訂定之
A女請律師B為「代筆遺囑」,須注意哪些事項?代筆人(即律師B)就遺囑內容不為筆記,以打字代替,是否影響其效力?並試擬代筆遺囑乙份。
依照民法第1189條規定,遺囑的方式限於五種,自書遺囑〈民法第1190〉、公證遺囑〈民法第1191〉、密封遺囑〈民法第1192〉、代筆遺囑〈民法第1194〉及口授遺囑〈民法第1195〉。
A女請律師B為「代筆遺囑」,須注意下面的事項:
1.須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的見證人。
2.須由遺囑人口述遺囑的意旨,使見證人的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
3.須代筆人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的簽名。
4.須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若不能簽名時,以按指印代替。
代筆人(即律師B)就遺囑內容不為筆記,以打字代替,應不影響其效力,詳述如下:
從民法第 1194 條規定:「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來看可以知道代筆遺囑應該是要由見證人中的一人為筆記,至於筆記是否可以打字方式為之,由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 66 點規定:「代筆遺囑以打字方式作成,非由代筆人執筆筆記,與法定方式不符,應屬無效」就可以清楚得知答案是否定的,這也是歷來行政函示所持的看法。
但是,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432 號判決認為,民法第 1194 條所規定代筆遺囑之方式,係因有遺囑人如不識文字,或不願自書遺囑而又不易假公證人之手或不願經公證人之手致生費用等情形時,為使其亦得作成遺囑,而訂定之,故其乃為便利遺囑人之制度;而近代立法鑑於社會之複雜及變遷之迅速,往往對於法條之內容並未精密地予以特定,而以不特定概念之立法,使其能隨者社會情況之變遷及文化之進展而變動,而為符合社會現象之解釋;故上述關於代筆遺囑規定中所稱「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因法律並未規定其筆記之方式,且代筆遺囑方式之制定,其目的既係為便利遺囑人,以補充自書遺囑、公證遺囑方式之不足,其重在透過代筆見證人將遺囑人之遺囑意旨以文字予以表明,故所謂「筆記」應是指代筆人經由「記載」文字之工具,將遺囑意旨以文字予以表明;而記載文字之工具既是隨科技之進步而呈現多元化,故代筆遺囑應是由代筆見證人利用記載文字之工具將遺囑意旨以文字予以表明即可;是其係由代筆見證人親自以筆書寫固屬之,其由代筆見證人起稿而後送打字者,亦無不合。
依照現行實務見解的話,則代筆遺囑以打字方式為之,應不會影響其效力。
試擬代筆遺囑如下:
立遺囑人 李○○ 因不便書寫文字,在見證人面前口述遺囑意旨如下:
本人李○○在台中市西區忠明南路270號7樓房屋及基地(台中市忠明段11建號、同段33地號)全部由長子李□□繼承。本人其餘現金、金融機構存款及利息全部由妻子王氏、兒子李□□、女兒李◎◎平均繼承。車子一輛(TOYOTA,車牌AA-8888)由妻子王氏繼承。指定妻子王氏為遺囑執行人。上開遺囑由李○○口述,由見證人兼代筆人蔡小明筆記、宣讀、講解,經立遺囑人認可後與見證人同行簽名。
立遺囑人李○○ (簽名) 見證人兼代筆人蔡小明 (簽名)見證人 張五 (簽名) 見證人 柳玉 (簽名) 中華民國101年1月29日立
何謂「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