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照民法第1050條:「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之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豋記。」
所以這邊要注意一下,不是離婚協議書簽名完成就離婚完成,還必須經過「戶政機關登記」,離婚的效力才會完全生效。因為這樣的立法目的在使雙方當事人能有更進一步冷靜思考的緩衝期間。
那有另外一種情形,就是離婚協議都完成了,也都簽完名了;但是其中一方卻臨時反悔,不願意去做登記動作時,那這時他方可否「訴請離婚登記」?
原則上是「不行」的,理由如下:
1、離婚在法律上是屬於身分行為,解釋上是不可以強制履行。就如同民法第975條的「婚約不可以請求強制履行」的道理是一樣的。
2、立法院在增加民法第1050條規定的理由:「將登記作為離婚要件之一,凡未經豋記者,不發生離婚效力,使雙方當事人能有更進一步冷靜思考的緩衝時間。」
民法第1091條《未成年人監護人之設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