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離婚/監護

判決離婚中「生死不明已逾三年者」的適用範圍

2009年01月15日
判決離婚中「生死不明已逾三年者」的適用範圍

畢竟一方生死不明,歸還無期,如果仍然令一方配偶長守空閨,其實就違背婚姻當初的目的了。

依照實務判決來說,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116號判例:夫妻之一方生死不明已逾三年者,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九款之規定,他方雖得向法院請求離婚,但其生死已分明時,他方無再行離婚之必要,其離婚請求權當然消滅,故生死不明之一方,在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由外歸家者,不得仍據以判決離婚。

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八四五號判例:所謂「生死不明」,係指夫妻之一方於離家後,杳無音訊,既無從確知其生,亦無從確知其死之狀態而言。原告以被告生死不明已逾三年為理由,而提起離婚之訴者,就被告是生是死之事實,不負證明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