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調解/仲裁/和解

仲裁人的迴避事由及相關規定

2009年10月29日
仲裁人的迴避事由及相關規定

仲裁人的迴避事由及相關規定在仲裁法第16、17條。

依據仲裁法第16條規定:

仲裁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請求其迴避
一、不具備當事人所約定之資格者。
二、有前條第二項各款情形之一者。
當事人對其自行選定之仲裁人,除迴避之原因發生在選定後,或至選定後始知其原因者外,不得請求仲裁人迴避。

迴避的細節規定在仲裁法第17條

當事人請求仲裁人迴避者,應於知悉迴避原因後十四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向仲裁庭提出,仲裁庭應於十日內作成決定。但當事人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前項請求,仲裁庭尚未成立者,其請求期間自仲裁庭成立後起算。
當事人對於仲裁庭之決定不服者,得於十四日內聲請法院裁定之。
當事人對於法院依前項規定所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雙方當事人請求仲裁人迴避者,仲裁人應即迴避。
當事人請求獨任仲裁人迴避者,應向法院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