爭執所在:同案例事實。
法院見解:(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判決)
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出名者違反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將登記之財產為物權處分者,對借名者而言,即屬無權處分,除相對人為善意之第三人,應受善意受讓或信賴登記之保護外,如受讓之相對人係惡意時,自當依民法第118條無權處分之規定而定其效力,以兼顧借名者之利益。
本案例涉及建築物區分所有權的受買人,於買受區分所有建築物後,發現其所受分配之該建築物共同使用部分,有虛增坪數的情形時,是否得依民法第359條規定,不請求減少價金,而主張解除契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