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事實
當債務人離世,千萬債務能否延續?
這是一個關於「企業資金流向」與「繼承債務」的複雜案件,也是許多家族企業或長期合作夥伴間常見的法律難題。
故事背景:多年的資金往來 故事的開端,始於多年前的一筆鉅額資金往來。原告公司負責人的父親(即債務人),生前因個人資金需求,陸續從向原告調度資金 。這些年來,雙方雖有本票作為擔保,也有銀行轉帳紀錄,但隨著負責人的父親離世,留下的不只是哀傷,還有一筆高達數千萬元的未解債務 。
繼承人的全面反擊 當原告向債務人的四位子女(即被告繼承人)請求償還這筆債務時,遭到了強烈的抵抗。繼承人們聘請了律師,在法庭上提出了幾個核心抗辯,試圖全盤推翻債務的存在:
律師的視角:困境與突破 身為原告的訴訟代理人,深知此案的難度。債務人已死(死無對證),而單純的匯款紀錄很容易被解釋為其他法律關係(如贈與、投資、代墊款等)。如果無法證明「借貸的意思表示合意」,這筆屬於公司的資產恐將付諸流水。
然而,在爬梳數百頁的卷宗與陳年文件中,我們鎖定了一份至關重要的「王牌證據」——那是一份由債務人親自前往法院公證處辦理的「公證借貸契約」。這份文件,成為了我們逆轉戰局、擊穿被告防線的關鍵。
(1) 證據的黃金標準:「公證」的強大效力
本案最大的爭點在於「到底有沒有借錢」?被告方試圖用「兒子借用父親帳戶、父親借用原告帳戶」的複雜故事來模糊焦點。
我們向法院強調,原告與債務人曾會同前往法院公證處,簽立了一份明確的借貸契約,上面白紙黑字寫著「借貸金額為新臺幣 1,200 萬元」、「年利率 5%」 。
我們引用《公證法》第 71 條主張,公證人在作成公證書時,必須探求當事人的真意及事實真相,並說明法律效果 。這意味著,這份契約不僅僅是私人間的簽字,更是經過國家公證人確認過「真意」的法律文件。這一點,成功讓法官認定被告無法推翻公證契約的真實性 。
律師觀點:
「在法庭上,私文書(一般契約)容易被挑戰簽名的真偽或當時的精神狀態,但經過『公證』的文書,具有極強的證據力。本案若無這份公證書,僅憑匯款紀錄,極可能像另外未公證的部分一樣敗訴。」
(2) 擊破「本票無因性」的迷思
本案中,原告雖然持有總額 5000 萬元的本票,但最終法院僅判准了有「公證借貸契約」佐證的 1200 萬元 。這給了所有債權人一個極其重要的警示。
在法律上,本票是「無因證券」。意思是你拿著本票要錢,不需要解釋原因;但如果對方提出訴訟(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或在訴訟中抗辯,你就必須證明「為什麼」他要給你這張票(原因關係)。
本案中,針對另外的 3800 萬元,雖然有匯款紀錄和本票,但因為缺乏明確的「借貸契約」,法官引用最高法院見解認為:「授受票據原因眾多,可能是贈與、買賣或借用,不能單憑票據就認定是借貸。」
律師建議:
「千萬別以為手上有本票就安枕無憂。本案的勝敗分野就在於:有沒有搭配一份完善的借貸契約。那 1200 萬之所以勝訴,是因為我們將『匯款紀錄』、『公證契約』與『利息約定』三者完美串聯,構成了完整的證據鏈。」
(3) 繼承人的連帶責任與限定繼承
許多人誤以為人死債滅,或者繼承人可以完全置身事外。本案我們依據《民法》第 1148 條及第 1153 條第 1 項,主張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的一切權利義務 。
雖然現行法採「限定繼承」(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這不代表繼承人「不用賠」,而是「賠償上限為遺產總額」。因此,法院判決被告等人應在繼承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這 1200 萬元 。
法院依據《民法》第 474 條第 1 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判決理由: 法官審視了我方提出的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證明金錢移轉)以及公證借貸契約(證明借貸合意),認為:「原告主張債務人有與原告成立上開金額 1200 萬元之借貸契約,應屬事實。」
針對被告辯稱「是被告(公司負責人)要求父親去公證,實際上無借貸關係」 ,法院明確駁斥。
判決理由:「既系爭借貸契約經原告會同債務人至公證人公證,公證人勢已探求債務人與原告之真意,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莊永堆並無與原告成立上開借貸契約之真意,自難採認被告上開所辯。」
被告試圖用一份未經簽名的協議書來證明債務不存在 。
判決理由: 法院認為該協議書「並未經立協議書人為簽名用印,自難認屬有效成立之協議約定」,且協議書當事人不包含原告公司,因此判決該證據不足以推翻借貸事實 。
《民法》第 478 條規定:「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貸與人亦得定 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判決理由: 由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已逾一個月,視為已催告,因此原告請求返還 1200 萬及自繕本送達翌日起算的利息為有理由 。
針對另外 3800 萬元部分,法院駁回的理由是:「票據為無因證券...尚不能單憑票據之授受作為執票人與發票人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證明。」 這再次印證了在商業交易中,僅依賴本票而不簽署正式契約的巨大風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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