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蒐證不等於證明】徵信片段不足採信,本所為您守住婚姻與交友的合理界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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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案例事實

    委託人姚先生
    案件結果第二審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維持第一審全面敗訴之結果
    受任律師天秤座法律事務所律師

    當事人關係:上訴人與其配偶(稱丙)係合法婚姻關係;當事人被上訴人(稱乙)因工作而與丙相識。

    爭執核心:上訴人主張A日晚間兩人在暗巷獨處一小時,B日晚間則同往丙租屋處約一小時多,並指乙曾對律師事務所人員表達「有交往」。

    被上訴人說明:A、B二日的會面,係因乙配偶將於7月生產,被邀至租屋處挑選/確認二手嬰兒用品;會面時間晚,是因乙任職單位,工作至晚間10時。

    律師解說

    本案屬「侵害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是否成立的判斷。實務一貫見解指出:侵害並不以通姦為限,但須有逾越一般異性社交之不正常往來,達到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與幸福的程度。若僅為社會通常可容忍之互動,即不構成侵權。

    (一)侵權行為一般構成要件

    • 民法第184條第1項: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若要成立,被害人須就「違法」「因果關係」「損害」與「主觀過失或故意」負舉證責任。
    • 民法第195條第1項、 第3項: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或其他人格法益者,得請求精神慰撫金;配偶權遭侵害時,得準用前項規定。

    (二)身分法益侵害的判斷密度
    法院採取「社會通念+整體情境」檢驗:互動頻率、時間地點、舉止型態、是否有親密行為或曖昧訊息、第三人客觀可辨之行為態樣等。單一次或數次的晚間接送、至住所挑選嬰兒用品,若無親密互動、無曖昧對話、無遮掩規避之異常行徑,通常難以逾越正常社交分際。

    (三)蒐證與舉證策略建議

    1. 影片要有「內容」而非僅片段:只有上/下車的影像,不足以證明在車內或暗處發生不當往來。記錄時間跨度、地點連貫、互動細節是關鍵。
    2. 關鍵行為證明:若主張越界,應蒐集親密互動、曖昧訊息、持續聯絡紀錄等。單憑推測或模糊告知,難構成優勢證據。
    3. 語詞精準:「有交往」≠「不正當交往」。律見上,需就「超越正常」之具體內容加以證明。
    4. 時間合理性:晚間見面不必然不當。須連結職務別、工時、家庭作息,回到社會通常習慣與可容忍範圍。

    (四)給當事人的三點提醒

    • 對提告方:若欲主張侵權,應擬定證據地圖(時間軸、地點、互動模式、訊息證據、證人)後再行動,避免因薄弱證據而承擔敗訴風險。
    • 對被告方:面對不實或誇張指控,應立即保存日常正當目的之佐證(如嬰兒用品照片、工作時段證明、行程紀錄),並避免曖昧不明的互動,以免爭端擴大。

    對一般民眾:不影響婚姻之一般社交自由受保障,但與已婚人士互動仍宜公開透明、避免單獨密閉或難以自證清白之情境,降低爭議風險。

    法院判決
    • (一)不採信「暗巷獨處一小時」
      法院勘驗徵信影片,僅見 A日當晚上下車的短秒片段,沒有拍到在暗巷長時間獨處的畫面;證人亦非親見、僅為轉述,證明力不足。因此,該指控不被採納。
    • (二)「晚間相聚」仍屬一般社交
      B日會面目的與背景(嬰兒用品、孩子游泳課討論),以及乙職務致下班時間晚等事實,法院認為屬一般社交範疇;加上全案無親密互動、無曖昧訊息佐證,未達逾越社會通念可容忍之程度,不構成對婚姻共同生活之實質破壞。
    • (三)「有交往」語句之證明力有限
      律師事務所人員證詞顯示:乙否認不正當交往,且問答未釐清「交往」實質內容;配合整體客觀證據,法院認為關係僅止於一般朋友交際往來。
    • (四)結論:上訴駁回
      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之要件審查,原告未能證明他方行為已逾越一般社交之分際,亦未證實有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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