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主張「詐害債權」要撤銷遺產分割?法院:有對價基礎,訴請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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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案例事實

    委託人趙小姐
    案件結果原告銀行以債務人積欠債務為由,主張繼承人間遺產分割及後續登記屬「無償脫產」,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並進一步請求塗銷建物贈與第三人之登記。法院最終認定原告舉證不足,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受任律師天秤座法律事務所律師

    原告主張:債務人積欠原告信用卡債務約36萬餘元及利息未清償。其母親死亡後留有數筆不動產與款項;債務人未拋棄繼承,依法本應與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遺產。但繼承人間成立遺產分割協議,將部分房地由其他繼承人取得,並由特定人單獨取得其中一棟建物;完成分割繼承登記後,特定人以贈與為原因移轉該建物予第三人。原告因此主張該分割與登記係為使債務人名下「無財產可供執行」,已害及債權實現,請求依民法撤銷並塗銷登記。

    律師解說

    (一)債權人撤銷權的法律框架:民法第244條、第245條

    1. 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撤銷+回復原狀):債務人為「無償行為」且有害債權時,債權人得聲請撤銷;並得請求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例如塗銷登記)。法院亦明確指出,繼承開始後、繼承人未拋棄繼承時,繼承人對遺產的公同共有權已屬財產權,繼承人間遺產分割協議屬處分行為,原則上可能成為民法244條撤銷權的標的。
    2. 民法第244條第2項(有償行為的加重要件):如果屬「有償行為」,債權人要撤銷,還必須證明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損害債權,且受益人受益時也知情(雙方惡意)。本案被告即主張遺產分割為有償,且其他繼承人不知銀行債權存在,故不符要件。
    3. 民法第245條(除斥期間):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悉撤銷原因起1年不行使即消滅(且屬除斥期間,法院得依職權調查)。本案法院雖認定原告起訴仍在期間內,但仍因實體要件不符而敗訴。

    (二)本案勝訴關鍵:法院認定「並非無償」且原告舉證不足

    法院強調,「無償/有償」的區別在於債務人與第三人之法律行為是否存在互為對價的給付關係;而遺產分割在實務上常會綜合考量照護、扶養分擔、對遺產貢獻、代墊費用、祭祀義務等因素,不能只因未按應繼分分配,就推定為無償脫產

    本案中,被告提出被繼承人長期失能照護的事實、實際照顧與支出、其他繼承人分擔扶養費、以及被繼承人曾代償債務人貸款等資料;法院進一步認定:遺產分割安排可被評價為用以抵償債務人應負擔的扶養費與借款(或免除其被追償之義務),具有相當對價,難認為純粹無償行為,因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請求撤銷及塗銷登記均無理由。

    (三)實務建議:如何讓「遺產分割」更站得住腳(降低被撤銷風險)

    以本案經驗,若家族確有照護與代墊成本,建議至少做到三件事:

    1. 證據化:照護期間、醫療支出、看護費、扶養費分擔、匯款紀錄、存摺明細、整理表(本案即以交易紀錄與整理表強化對價基礎)。
    2. 在分割協議中寫清楚對價:例如「以免除某繼承人代墊扶養費/代償貸款之返還義務」作為分配差異的原因(避免日後被簡化成“零對價讓與”)。
    3. 若涉及後續移轉(贈與/買賣)更要注意善意與對價證明:因一旦主行為被撤銷,轉得人是否善意、是否知悉撤銷原因,會成為是否需回復原狀的爭點。
    法院判決

    法院認定原告之訴無理由而駁回,並命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在理由部分,法院先肯認遺產分割協議於特定情形下可能成為民法第244條撤銷權之標的(繼承開始後未拋棄繼承,公同共有權屬財產權;分割協議屬處分行為)。
    接著就實體爭點,法院認為原告需就「無償行為且害及債權」負舉證責任;而本案依被告提出之照護、扶養費分擔、代償貸款等證據,足以認定遺產分割具有對價基礎,難認為無償詐害,故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所請撤銷分割協議與塗銷分割繼承登記均無理由。
    又因主張撤銷分割協議不成立,原告進一步請求塗銷第三人受贈取得登記亦無據;並且法院亦指出,轉得人是否知悉撤銷原因屬重要判斷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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