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事實
租賃態樣:雙方就系爭基地存在不定期租賃,過往長期收租,且未訂正式書面契約。原告主張被告並非自用,疑似轉租,遂請求拆屋還地。基地上建物:當事人被告於基地上有多處建築物(鐵皮廠房、磚造廠房、鐵皮廠房、三層樓房等)。
(一) 為何「拆屋還地」會被駁回?
訟爭核心在於:被告將基地上之建物交第三人使用收益,究竟屬於「出租建物」(合法使用基地之從屬結果),抑或構成土地法第103條第3款所稱「轉租基地」(出租人得終止契約)?
承租人於基地上先行建屋,再出租建物之情形,雖必然利用基地,但性質不同於「轉租基地」,難據此逕行終止並請求拆屋還地。法院因此駁回原告先位之訴,保全了被告對建物與用地之事實上支配。
被告策略要點:在攻防上,必須把事實清晰「定調」為租地建屋—出租建物,而非轉租基地;同時提示原告長期收租之事實,減少其主張終止的空間。
(二) 法院為何仍「調整租金」?
民法第442條規定:不動產租賃因價值升降,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租金(定期租賃不在此限)。本件法院參酌地段、周遭繁榮、實際利用利益與專業估價,採取比較法/成本法/積算法等方法,最終將月租核為1萬7千餘元;並依意思表示達達日的翌日作為起算點,否准原告回溯至更早日期或更高金額的訴求。
被告風險控管:面對第442條的增租,與其一概否認,不如要求原告提出專業估價並檢驗其方法與比較樣本;同時主張起算日不得溯及(以送達翌日為起算),可有效壓低金額與期間。
(三) 被告可借鏡的三項實務建議
我方(被告)主軸獲全面支持:原告先位之訴駁回——拆屋還地、不當得利均不成立。
僅在備位調租部分被部分認可:法院依民法第442條核定月租1萬7千餘元;原告主張更早起算與更高金額均遭否准。
訴訟費用比例對我方有利:被告僅負擔2%訴訟費用,其餘由原告負擔,顯見本案主要爭點之勝負在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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