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係以「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才可羈押,所以必須有足以釋明被告有逃亡行為的事證,才達到羈押標準
唐先生加入詐騙集團,擔任領錢的車手,在苗栗地區提領他人遭詐騙款項次數約75次,金額接近150萬元。因為唐先生未住在戶籍地,在外租屋,警察到戶籍地未找到唐先生,之後才在唐先生工作地點將其拘提到案。檢察官訊問後,唐先生坦承犯行,但檢察官認為警察之前到家中沒找到唐先生,覺得唐先生有逃亡之虞,遂向法院聲請羈押,唐先生的父親接到通知,於是委請律師到法院為兒子辯護,爭取交保機會。
律師為唐先生辯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係以「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才可羈押,所以必須有足以釋明被告有逃亡行為的事證,才達到羈押標準,但其實唐先生根本沒有逃亡事實,只是沒住在戶籍地,而租屋係社會常見現象,租屋和逃亡根本沒有必然關係,不能藉此認定被告有逃亡之虞。
此外,唐先生在一個月前,也因為詐欺案經鐵路警察通知製作筆錄,唐先生也到場了,警察做完筆錄就請唐先生回家,法院若電詢鐵路警察即可得知此事,若唐先生有逃亡意圖,在鐵路警察通知自己時,就應該逃了,也不會等到這次被檢察官拘提。
綜上所述,以檢察官所提出的事證及理由,不足以認定被告有逃亡之虞,況且被告都已認罪,若以具保方式,即足以確保後續的追訴、審判及執行。
法官開庭訊問被告及聽取律師的辯護後,認為被告尚無逃亡之虞,本案並無羈押之必要,於提裁定准許3萬元交保,唐先生不需要先在看守所待兩個月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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