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實概述:
據媒體載,呂女和王男到旅館性交易,王男因酒醉頭暈跌倒,後腦撞擊地面倒地不起,呂女見狀後隨即打內線通知房務人員到場,到場後呂女卻拒絕開門,強調可以自行處理。隔日傍晚,呂女竟一走了之,王男隔天才被發現送醫,最後成為植物人,呂女一審依遺棄致人重傷罪判4年。高等法院召開辯論庭,呂女聲稱2人只有性交易,並無扶助照顧王男的義務,高院考量已和王男家屬和解,改輕判1年6個月、緩刑5年。
摘自:自由時報
由本則新聞可知,一二審判決結果相差甚鉅,呂姓女子一審依違背義務判四年,二審逆轉依普通遺棄罪輕判一年半、緩刑5年,關鍵在地方法院認定呂女構成刑法第294條的「違背義務遺棄罪」法定刑是3年以上10年以下。高院則判決呂女應是構成刑法第293條的「無義務者之遺棄致重傷罪」是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遺棄罪之立法目的在於保護生命法益,是危險犯,也就是說只要有遺棄之行為,就成立遺棄罪(本案例導致重傷之結果只是刑度更重),舉例,未婚女子在醫院生產後,將剛出生的嬰兒遺棄在育嬰室內,自行離去,就算嬰兒會被醫院人員照顧仍成立遺棄罪,所以這裡的危險是抽象的,不是具體的,也就是說該女子不能舉證去證明應而不會發生危險,所以是有遺棄就成立,學理稱上稱為「抽像危險犯」而普通遺棄罪與違背義務遺棄罪,二者有別,以下探討之。
泛論「遺棄罪」
遺棄指的是將無自救能力之人無法保護的狀態,讓他的生命陷於危險的行為。這裏的「遺棄」一般認為將其和刑法第294條對照觀寫,應該解釋成限於作為,不包含不作為。但作為的「遺棄」解釋上包括「移置」例如為了避嫌將倒臥在自家門口受重傷之人移動至路旁。因為不包含不作為,所以路人看見道路中發生車禍有人受傷不予理會,自當與遺棄罪無關。此外,未將無自救能力之人移動但便其所處的環境之危險狀態提升或阻斷其可能獲得外面之救援或溝通管道致該無自救能力之人無從獲得到他人保護或救助,亦算是遺棄罪,例如本案例即是。
刑法的294條「違背義務的遺棄罪」係指基於法律規定或契約關係而生救助義務,例如父母應照顧幼童,是基於法律,保母照顧嬰兒,是基於契約關係,救助義務人只要違背救助義務,不論作為或不作為都可能成立違背義務之遺棄罪。
律師講評:
嫖客摔倒造成頭部重創呂女直接離開,一審法院認為呂女與王男具契約關係,屬於違背義務遺棄罪,高等法院認為呂女對王男並無救助義務,改判遺棄致重傷害罪,採認高等法院判決較合於法律規定。性交易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性交易」亦為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該契約無效。既然是民法認定無效契約,即不符合刑法294條依契約有照顧義務之要件,呂女對王男並無救助義務,但呂女與王男共待旅館房間內,他人無從直接給予保護,呂女在房門內又直接拒絕房務員的救助,呂女對王男重傷頭部而無自救能力之狀況而有可能造成王男生命危險的結果有認識,卻強調自己可以處理而拒絕房務人員救助,使王男無法受到外界的協助錯過黃金救助時間導致王男變成植物人,呂女屬於危險犯刑法的293條的的2項後段之遺棄無自救能力之人致重傷3年以下有期徒刑。
非重罪受刑人的保命符—緩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