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事實
「羈押」並不是對被告的處罰,而是確保司法偵查、審理程序順暢無礙的手段,這是訴訟法上一個很重要的觀念,所以一個人雖然罪證明確、認罪,但仍須踐行司法程序,法官判決有罪確定後,才能發監執行,不能以罪證明確或犯罪嫌疑重大的理由,就直接羈押。
張先生有多次竊盜前科,某天早上看到一名外國人在路邊睡覺,便起貪念偷走該人包包,外國人醒來後隨即報警,警察調閱監視器後,逮捕張先生並移送地檢署複訊,檢察官訊後以被告有反覆竊盜之虞,向法院聲請羈押,法院指定楊律師到庭為張先生辯護。
楊律師閱覽卷內資料後,認為檢察官羈押聲請所持的理由,例如被告自白、被害人指訴、監視器畫面、扣案贓物目錄等,都只是證明被告罪行的證據,但未敘明及釋明被告有何反覆實施有相當理由。而預防性羈押有超出一般性羈押僅為保全證據目的之虞,且向後「預測」行為人未來會再犯相同罪行,亦與無罪推定原則有所牴觸,故於操作上,自應限縮其適用,檢察官須提出被告「未來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罪嫌之虞之具體事證」,不得僅以被告自承之數次詐欺(且為執行車手)犯行,即以「臆測」推論未來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必要,請求法官駁回檢察官之羈押聲請。
法官聽取楊律師為張先生的辯護意旨後,雖然張先生已認罪,但應無羈押之必要,命張先生限制住居在戶籍地,駁回檢察官羈押聲請,但法官及律師也告訴張先生,如果再犯,就難保不被羈押,張先生也承諾自己不敢再犯了,張先生歷經一整天的偵審程序後,終於自由步出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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