車禍肇事致人死亡,被告未必有罪

事實概述

據媒體記載,新北市3年前發生一起死亡車禍,王姓機車騎士酒醉騎車追撞臨停路肩的大貨車,送醫不治,貨車潘姓駕駛被依業務過失致死罪起訴。士林地院認為,潘男雖違反大型車臨停須緊靠路邊1公尺以內的交通規則,但王男酒駕騎車疏於注意車前狀況、毫無煞車下追撞,才是車禍原因,判潘男無罪。

法律評析

本則新聞中,潘男的貨車前後輪距離路緣分別為1.79公尺、1.27公尺,已經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2項的規定,行政機關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四款,對潘男處以罰緩。

  • 業務過失致死罪係在處罰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者(參照刑法第276條第2項)。本則新聞中的潘男是否成立此罪,主要需從是否具因果關係及是否具備過失,此兩個要件判斷,詳見下述。

    (一)潘男的違停行為與王男的死亡結果是否具備因果關係?

    至於潘男違規臨停的行為,是否會成立刑法上的業務過失致死罪,應探究此違規行為和王男的死亡結果,是否具有因果關係,而實務多採「相當因果關係理論」判斷犯罪行為和結果間是否具因果關係。所謂相當因果關係,是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簡單來說,就是在同一時空背景下,客觀上的一般人皆會發生相同結果,即具備因果關係。

    本案例潘男違停的路肩本就不供車輛行駛,但可供暫停,潘男雖因未緊靠路面邊緣臨停而違規,然而案發現場燈光充足,一般駕駛皆可注意到潘男的車輛。現場勘驗後,發現王男在撞擊當下沒有任何閃避、煞車跡象,且經醫院驗出王男體內酒精濃度,換算成呼氣酒測值高達1.05毫克,因此法官認為,王男係因喝酒導致注意力不集中,未詳加注意車前狀況,進而追撞大貨車,潘男的違停行為與王男的死亡結果不具因果關係。

    (二)潘男的違停行為是否為肇事原因

    車禍鑑定報告是檢察官偵查和法院判決的重要依據,當事人可以自費送鑑定,法官或檢察官也可依職權送鑑定。本則案例,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認為肇事原因皆在王男,潘男的違停行為非肇事原因。綜上所述,潘男一審獲判無罪。

    三、簡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根據內政部警政署的統計,民國106年車禍的案件量高達285,376件。發生車禍後的後續處理,多數人會進行和解、調解,或採取訴訟途徑。若欲採取訴訟途徑者,應特別注意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7款規定,因道路交通事故發生爭執時,於起訴前,應經調解,即所謂的「強制調解」事項。無論後續是選擇和解、鄉鎮市區公所調解,或是法院上調解,終究需討論雙方當事人是否有過失及確切的金錢賠償數額,此時可以選擇至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簡稱車鑑會)鑑定肇事主因是誰,雖然車鑑會的鑑定報告無法拘束法官,法官對於鑑定結果可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定其取捨,但多數案例中法官會選擇尊重具有專業性的車鑑會所為的鑑定報告,且隨著警局所為的初判表不再記載肇因歸屬,僅記載具體明確的違規事實後,自費至車鑑會申請鑑定的好處除了可供訴訟上法官衡量肇事責任的依據外,也可作為私下和解或至鄉鎮市區公所調解時,決定肇事過失比例進而計算與有過失賠償數額的基礎。

     

    向車鑑會申請鑑定的流程表(節錄自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官網)

     

     

    重要連結

  • 兩件車禍過失致死案同為鑑定結果無過失,卻有不一樣的結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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