限制行為能力人簽訂保證契約時縱然獲母親允許或事後承認,仍與民法須「保護限制行為能力人利益」的立法精神牴觸,因此認定該契約無效。
何母喪夫,與年幼兒子繼承丈夫房地後,十七年前向合庫抵押貸款一千八百萬元,並以八歲兒子何男為連帶保證人,何母三年前起無力償還剩下的近千萬債務,台灣金聯公司買下該債權後轉向已成年的何男追債,但何男認為該保證契約對當年八歲的他不利而興訟,台北地院日前判准該保證契約無效。全案還可上訴。
何男當年才八歲,屬限制行為能力人,簽訂保證契約時縱然獲母親允許或事後承認,仍與民法須「保護限制行為能力人利益」的立法精神牴觸,因此認定該契約無效。民法第13條規定,7到19歲之未成年人屬限制行為能力人,限制行為能力人的行為效力,在生活所需的契約行為,例如:買早餐、買衣服、大學生租屋簽租約、受贈行為(單純獲得法律上利益),如收受親友贈送生日禮物等是有效的;如果是借款簽訂擔保契約,例如貸款時由7到19歲未成年人當保證人,因對未成年人不利,則縱使得到法定代理人的允許或事後承認,該契約仍為無效。
再來,依民法第81條規定的反面解釋,保證人成年後(限制原因消滅後),可不承認契約的法律效力,而向法院訴請「確認保證契約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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