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事實
承攬契約為諾成契約,雙方如果以「口頭」上意思表示一致,契約即成立。又本案承攬部分確已完工,則被告應負有給付工程款之義務。
本件原告口頭承攬被告之轉包工程,施工完成後,被告竟無端積欠工程款共49萬1316元,並推拖拒付,故原告前來向律師請求協助。
一、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亦即契約不一定要以「書面」的形式成立,雙方如果以「口頭」上意思表示一致,也可以成立或變更契約,雙方都必須受到拘束。本件兩造間過去即是以口頭成立承攬契約,雙方都不爭執。又
二、民法第490條規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但是本件被告卻是以自己需經過業主驗收合格,而且保固期尚未屆滿為由,拒絕給付工程費保留款及最後一期工程款,林律師就此提出經被告的工務主任簽名確認承攬部分確已完工的證據。再者,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被告就其承攬的工程與業主有保留款約定實與原告應無關連,而且保固期未屆滿亦不能因此而拒絕給付工程款。
三、被告抗辯原告施作之工程有瑕疵而主張以違約金及代為僱工修補費用主張抵銷,就此林律師仔細提出多項證據而證明被告所謂之瑕疵,均係被告未嚴加把關提供不良之材料所致,實不可歸責於原告,況且原告縱然有瑕疵的情況,被告亦因未依民法493條第1項定期催告原告修補,而任意將其所支出費用轉嫁於原告主張抵銷,亦於法不合。
法院認為,被告應如數給付保留款及最後一期工程款給原告,而且因為被告未踐行催告原告修補的程序,所以被告不得向原告請求抵銷其所謂的僱工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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