據媒體載,高雄市郭姓女子2年前騎機車行經楠梓區,追撞同方向前方騎單車左轉李姓婦人,被依過失傷害罪起訴,但因有路人目擊者證稱,當時李婦沒先回頭察看後方車況,瞬間伸出左手臂、車頭立刻往左偏,連續動作一氣呵成,後方騎士完全來不及反應,橋頭地院認定郭女撞傷人無過失,判無罪。
一、檢察官若不是依有違規過失的鑑定報告起訴,行為人日後可能判無罪。
本件檢察官以郭女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傷李姓婦女將其起訴,「未注意車前狀況」幾乎已成實務上檢察官處理車禍狀況找不到理由的理由。雖然從案例事實中看不出當初檢察官有無送鑑定,不過從後來有目擊證人證明撞傷人的郭女沒有過失可推得檢察官有送鑑定,但因為肇事地點無監視錄影器,鑑定結果應是無法鑑定。檢察官再根據偵查結果綜合一切事證後仍認為郭女有過失將其起訴。但法院於實際審理中仍要回到法律的規定,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重點在於「過失」的認定,過失的定義依刑法的規定,是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而且過失的行為和傷害結果間在客觀上必須有相當因果關係才會成立過失傷害。所謂相當因果關係,是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不過本案由目擊證人之描述及法院之認定中可看出,在那種情形下郭女根本沒有足夠時間反應,雖然李姓婦女辯稱她有先伸出左手示意左轉,約2至3秒後遭撞,又強調伸手前有稍微看一下後方並無來車。不過,一般實務上法官絕大多數會採納目擊證人的證詞,理由是證人和被告的郭女無親屬或僱傭關係無必要袒護郭女。至於李婦是告訴人本來就是提起告訴欲追究郭女犯罪之人,其證詞誇大不實的可能性比較大。而且從李姓婦女陳述其有稍微看一下後方並無來車的用詞用“稍微”而不是直接肯定的用話,只是凸顯其內心心虛,所言未必可採。
二、實務上車禍撞死人判無罪者所在多有
在實務上越來越強調無罪推定的氛圍下,若車禍送鑑定結果是行為人(被告)在車禍事件中沒有任何違規或過失的事實,甚至若鑑定結果是無法鑑定,例如附件無監視錄影器錄下車禍經過,而且根據車禍現場留下的事證如人車倒地位置煞車痕等也無法判別肇事責任,此時法官就可能以「無罪推定」原則,認為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事實而判被告無罪。早期檢察官偵查有人死亡的車禍案件,縱然鑑定結果無法證明被告有何過失行為,仍然會以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將被告起訴,畢竟人命一條。但案件到法院若被告不願和解堅持自己沒有過失,則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罪,法院判決無罪的機率就很大。另外,在車禍事件中,「信賴保護原則」的觀念常被採用,大意是說: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保護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5360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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