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中市黃姓女子在父親過世後,申請加入黃氏家族的祭祀公業,公業卻以其為女子身分及信仰基督教無供奉祖先牌位為由拒絕,黃女不服提起訴訟,台中高分院審理後,法官認為依男女平等原則,不能拒絕女子加入,黃女雖信仰基督教,卻在家中放置父親遺照,也算有祭祀祖先,認定她有權加入祭祀公業。
判決書指出,黃姓女子為家中獨生女,其父於101年9月間過世,黃女以繼承人身分,申請加入黃氏家族的祭祀公業而成為派下員,但公業以其為女子身分且已出嫁,再加上黃女信仰基督教,無法供奉祖先牌位,因而拒絕她成為派下員。
黃女不服提起「確認派下權存在」之訴,台中地院審理之後,判處黃女勝訴,但祭祀公業不服提起上訴。
台中高分院審理之後,法官認為依據憲法保障的男女平等原則,不能因女子出嫁而拒絕其成為派下員,該祭祀公業的組織章程,已不符男女平等規定,黃女雖信仰基督教,卻在家中放置父親遺照,認定此也是「供奉」行為。最後法官駁回上訴,黃女有權加入祭祀公業,但全案仍可上訴。
祭祀公業,是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立之獨立財產,該筆財產多是由先人來台所留下的土地或物業,而以同姓之後裔共同持有,並推選委員會加以管理,該獨立財產每年所生的租金或是利息收益,用來作為掃墓與祭祖等等之經費。然而祭祀公業所涉及的土地產業相當複雜,常衍生男系繼承以及公同共有財產處分困難之問題,因此於民國97年7月1日通過施行「祭祀公業條例」,用以解決既存祭祀公業所面臨之問題,並續存傳統宗族意識之態樣。
自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原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得依該條例申報並向主管機關登記後,成為祭祀公業法人而有權利能力、當事人能力〈此可參祭祀公業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而所謂當事人能力,即是指得成為民事訴訟程序之當事人的資格、地位,可為訴訟法上各種權利義務歸屬主體。反之,若未經申報登記為法人之祭祀公業,則按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之規定,屬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亦有權利能力、當事人能力。
從而,若已向主管機關登記之祭祀公業,因屬法人,自得為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得直接以祭祀公業之名義為原告及被告,其判決效力直接歸屬於該主體;而未經申報之祭祀公業則以該公業為當事人,並以管理人為其法定代理人。
本案黃姓家族之祭祀公業業經申報,於台中地方法院以及二審台中高等法院,皆因其本身祭祀公業章程逾越母法(即祭祀公業條例)之規定,而認定該祭祀公業以「黃姓女子為基督徒、其為女性身分」為拒絕讓其加入之原因,其理由於法不合,且祭祀公業條例第5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後,祭祀公業及祭祀公業法人之派下員發生繼承事實時,其繼承人應以共同承擔祭祀者列為派下員」並無派下員資格男女之分,本案黃姓家族祭祀公業之理由顯違反男女平權及上述條例,乃不當限制,故一、二審法院皆確認黃姓女子有權加入該祭祀公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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