報載涵碧樓大飯店實際負責人賴正鎰,明知公司款不得任意借貸給任何人,竟於二○○三年間起到二○○六年間,因應妹婿許舒博資金周轉上的需求,指示財務長林慶豐,將涵碧樓公司帳戶裡的一千二百萬元現金,匯到許的帳戶,侵占公司款項。台中地檢署昨依業務侵占罪嫌將賴、林提起公訴。
涵碧樓發表聲明,表示二○○三年公司借款給他人的法令已除罪化,因此現在被控業務侵占罪,應是檢察官對法令見解不同。台中檢方表示被告曲解法條,業務侵占罪至今並未除罪化。
檢察官指出,依《公司法》第十五條規定,除公司或與行號間有業務往來者,或與公司有短期融通資金必要者,公司資金不得貸與股東或是任何人,認為賴、林將公司款項擅自借貸給他人,違反《公司法》,也觸犯《刑法》業務侵占罪。《公司法》部分將受行政罰處分。
公務員挪用公款除了會觸犯刑法公務侵占罪以外,還有貪汙治罪條例;若是不具公務員身分的一般公司職員、董事、經理人等,侵占業務上持有之物,會構成業務侵占罪。上述新聞賴正鎰等人主張是基於公司法的合法借貸,但檢察官則持不同意見,雙方各說各話。檢察官會認為賴、林二人有
依照公司法第15條規定,公司只有在:1.有業務往來之公司、行號;或2.有資金融通必要之公司、行號,貸與資金不得超過企業淨值百分之四十。這二種情形下
刑法業務侵占是指「以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倘行為人基於業務關係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即構成業務侵占罪。」例如公司董事代表公司與他公司簽訂合約並收受款項,擅自挪用因業務上持有之款項,該當業務侵占罪、社區管理委員會總幹事,負責收取住戶繳納之管理費及處理管理委員會收付費用等業務,為總幹事基於業務上關係所持有之物,總幹事將款項侵吞據為己有,已觸犯刑法業務侵占罪。
涵碧樓雖主張是公司合法借款,但公司借款限於公司與公司間或公司與行號間的借貸,縱然涵碧樓可舉證許舒博與涵碧樓間有業務往來,但為什麼是將款項領出後再以林慶豐私人名義匯給許,而不是直接以「涵碧樓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的名義匯款呢?既然賴指示林將款項領出以私人名義匯款,侵占涵碧樓的款項,客觀上已構成業務侵占行為,但仍待檢察官就二人侵占款項的主觀犯罪故意加以舉證 。
另外補充,若是依照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的
囂張小偷,偷羊兒還要主人舉證,主人怒報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