汽車旅館被消保官查獲標榜「有裝反針孔的廣告」,稽查後卻發現沒有裝置,涉嫌廣告不實。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其對消費者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之內容。」
為了確保民眾在汽車旅館內隱私權保護及公安,桃園縣消保官會同衛生局等單位,聯合查核桃園縣內十二家汽車旅館,業者雖然張貼安裝反針孔偵偷拍系統告示,但大多數根本沒有設置,消保官認為已違反廣告不實,要求改善。
(一)汽車旅館被消保官查獲標榜「有裝反針孔的廣告」,稽查後卻發現沒有裝置,涉嫌廣告不實。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其對消費者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之內容。」如果沒有做到該條文的規定,消費者可以根據同法第23條之規定:「刊登或報導廣告之媒體經營者明知或可得而知廣告內容與事實不符者,就消費者因信賴該廣告所受之損害與企業經營者負連帶責任。前項損害賠償責任,不得預先約定限制或拋棄。」而消保官也發現其中二家未登記立案,仍營業的汽車旅館。依據發展觀光條例第55條第3項:「未依本條例領取營業執照而經營觀光旅館業務、旅館業務、旅行業務或觀光遊樂業務者,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上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營業。」
(二)而消保官認為部分業者自行發行住宿券,發現業者在券面上沒有面額標示之外,也沒有履約保證。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33條:「直轄市或縣 市政府認為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有損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之虞者,應即進行調查。於調查完成後,得公開其經過及結果。前項人員為調查時,應出示有關證件,其調查得依下列方式進行:一、向企業經營者或關係人查詢。二、通知企業經營者或關係人到場陳述意見。三、通知企業經營者提出資料證明該商品或服務對於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無損害之虞。四、派員前往企業經營者之事務所、營業所或其他有關場所進行調查。五、必要時,得就地抽樣商品,加以檢驗。」
(三)因為認為這可能損害到消費者的財產,所以依據同法第36條:「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對於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經第三十三條之調查,認為確有損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或確有損害之虞者,應命其限期改善、回收或銷燬,必要時並得命企業經營者立即停止該商品之設計、生產、製造、加工、輸入、經銷或服務之提供,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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