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女任職金鼎期貨公司(現為晶鼎公司)期間,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期貨經理業務,卻私自接受親友委託操作期貨交易,該行為已觸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又因虧損連連,竟先做假帳佯裝獲利豐厚,再向其他投資人騙錢填補損失,此舉已觸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
有超級營業員之稱的陳女,12年前任職金鼎期貨公司(現為晶鼎公司)期間,私自接受親友委託操作期貨交易,但因虧損連連,竟先做假帳佯裝獲利豐厚,再向其他投資人騙錢填補損失,總計40名被害人受害,詐騙所得約11億多元,台灣高等法院昨依違反《期貨交易法》、詐欺等罪,判她5年半徒刑,晶鼎公司也被處罰新台幣50萬元。
陳女明知晶鼎公司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期貨經理業務,不得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為投資戶從事代客操作交易,亦不得對期貨交易人為獲利保證、約定分享利益、利用期貨交易人帳戶為自己從事交易,陳女卻仍擅自接受親友委託操作期貨交易,故陳女的行為已觸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可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又陳女冒用晶鼎公司名義,以晶鼎公司電腦設備製作不實獲利之期貨交易人買賣報告書之私文書,並持以寄發與客戶,使客戶陷於錯誤,誤認陳家樺代操之績效良好,而陸續交付現金加碼入金供陳家樺操作,均足生損害客戶,陳女此舉觸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可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1. 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1) 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者。 (2) 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者。 (3) 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者。 (4) 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者。 (5) 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者。 (6) 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者。
2. 刑法第339條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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