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損害賠償-開車被撞造成財損訴請損害賠償勝訴,被告應給付88萬元

案例事實

委託人黃春明(化名/原告)
案件結果勝訴,法院命被告賠償新台幣889500元整
受任律師楊永吉律師、張思涵律師

一般車禍事件中,受害人可請求賠償者,包括「財產上損失」及「非財產上損失(亦即慰撫金)」而依照我國民法規定,損害賠償係採「完全賠償原則」,被害人就「所受損害」(亦即財產上之積極減少)或「所失利益」(亦即財產上之消極不增加)皆可請求賠償。

黃春明(化名/原告)為一名專業貨運駕駛,開車向來遵守交通規則,某日送貨途中、行經十字路口時,遭孫大明(化名/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擦撞,原告之車輛損壞,連同車內之機器也一併毀壞,由於損失金額不小,由於原告前來本所請求協助提起訴訟。

律師解說

一、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概念

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此乃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基本概念(參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一般車禍事件中,受害人可請求賠償者,包括「財產上損失」(例如參見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及「非財產上損失(亦即慰撫金)」(例如參見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而依照我國民法規定,損害賠償係採「完全賠償原則」,被害人就「所受損害」(亦即財產上之積極減少)或「所失利益」(亦即財產上之消極不增加)皆可請求賠償(參見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

二、原告可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

(一)拖吊費用

在車禍發生後,原告所需花費之車輛拖吊費用,屬於原告財產上之所受損害,得請求被告予以賠償。

(二)車輛毀損之修復費用

原告車輛所受之損壞,其修復費用亦屬於財產上之所受損害,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參見民法第213條第3項規定);此外,原告請求「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時,並不以車輛實際上已經修復為必要,只是必須扣除折舊。

(三)車輛送修期間原告無法使用車輛之損害

由於原告之車輛在送修期間,原告因無代步工具,可能會有額外的交通費支出,因此這部分之財產上所受損害,經舉證後亦得請求被告賠償。

(四)車內機器毀壞之損失

由於本件車禍撞擊力道強大,車內機器嚴重毀損,就車內機器毀壞之損失部分,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

法院判決

勝訴,法院命被告賠償新台幣889500元整

楊律師對於車禍事件之處理堪稱經驗老到:第一步,先確定肇事責任之歸屬;第二步,釐清肇事責任在對造後,積極舉證(例如車輛送修之發票),用以證明原告所受損害之額度。最終,法院判決原告勝訴,命被告賠償新台幣889500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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