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郭姓嫌犯策劃主導這件事情,而與他們同謀,並且著手實施的人,是以自己的自由意志為犯罪行為,並非工具,所以郭姓嫌犯不屬於間接正犯,而為共同正犯。依據刑法第28條:「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皆為正犯。」
台南市安南區上月發生一起貴婦團遭洗劫案,警方經過追查,終於逮捕四名嫌犯,嫌犯之一的郭聰傑是被害人翁姓婦人的兒子,他得知與母親交往的幾名婦人,身上隨時都有現款,才策劃這起強盜案,但卻不知當天母親也會在場,直到分贓時看到皮包內照片,才曉得搶到自己的媽媽。郭聰傑告訴警方,他不曉得會搶到自己的母親,是分贓時看到皮包內有兒子照片,才曉得母親當天也去現場,那一天還是母親生日;母子在分局見面時,尷尬到說不出話來,由於郭嫌已離婚,育有兩名幼子,在場人士都感嘆,「毒品真是害人不淺!」。
(一)四名嫌犯商議要搶台南安南區的貴婦團,由郭姓嫌犯策劃主導這件事情,而與他們同謀,並且著手實施的人,是以自己的自由意志為犯罪行為,並非工具,所以郭姓嫌犯不屬於間接正犯,而為共同正犯。依據刑法第28條:「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皆為正犯。」(二)而若郭某當初策劃的過程中,不知他的母親也會在場,而意在搶奪其他貴婦的財物,因為其他同夥要搶郭某母親的部份,非在郭某策劃範圍內,屬於共同正犯之逾越。翁某不對其他共犯搶奪母親的部份負搶奪罪的罪責,但是郭某策劃這起搶奪案件,搶一人也是搶,搶兩人也是搶,並不因為同一犯意與同一行為事件次數的多少,而成立多起搶奪罪,仍然算是一個搶奪罪。依據刑法第32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因為該案,共同正犯有四人,為「結夥三人以上」,自屬刑法第326條第1項加重搶奪罪:「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三)但是該案四個嫌犯中有人因屋主吳姓婦人反抗,而用槍柄敲傷頭部,致吳婦血流滿面,以方便搶取財物。對於此部分,情節較搶奪罪為嚴重,搶奪罪為「施以不法腕力的行為,非法得取他人財物」,然而該案那名嫌犯確有「施以不法腕力」,但用槍柄敲傷吳婦頭部,致吳婦血流滿面,用身體危害與心理威嚇的威脅,以使吳婦不敢再反抗,確有「致使不能抗拒」,其情節應該成立刑法第328條強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四)但若該名嫌犯的部分非在其他三人策劃謀議的範圍內,仍屬共同正犯之逾越,該一名嫌犯負擔刑法第328條普通強盜罪罪責,其他三人負刑法第326條加重搶奪罪罪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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