遭判決當選無效定讞的張前立委今天到監察院陳情指出,這件案子證人的證詞竟是證人的律師跟承辦檢察官「喬」出來的,令人無法接受,張前立委要求監院彈劾承審法官及檢察官。張姓立委說,如果調查站的人員允許製作筆錄是用引導的方式產生,台灣的司法真的需要好好檢討。他說,他尊重司法,但結果竟是檢察官、調查站人員及律師一起串供打壓他,要當事人背負刑責,並不公平。他指出,法官一審時不允許他勘驗光碟,二審時他申請勘驗53張偵訊光碟,但法官才給他7張,其中只有3張聽得到裡面的內容,其他的光碟都聽不到聲音,讓他懷疑檢察官究竟是如何辦案? 他會將光碟內容交給監察委員,要求監院彈劾承審此案的法官和檢察官。
(一)當然事實真相為何,有相關人士調查之後或許可以得到解答。在此只做法律評析,監察院可行使彈劾權為憲法增修條文第7條所賦予,而監察法第7條有規定監察委員彈劾權的行使:「監察委員對於公務人員認為有違法或失職之行為者,應經二人以上之提議向監察院提彈劾案。」(二)該案張姓前立委的指控若為真實,則該檢察官若有涉嫌與證人律師偽造證據,則成立刑法第165條偽造證據罪:「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的共同正犯。(三)而若檢察官若真如張姓前立委所指控,明知為無罪之人,而意圖追訴他,使他受到刑事訴追的情形,則成立刑法第125條第1項第3款:「明知為無罪之人,而使其受追訴或處罰,或明知為有罪之人,而無故不使其受追訴或處罰者。有追訴或處罰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為之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若是單純對事實真相不明瞭,或者對法律構成要件的無知,因欠缺犯罪故意不成立該罪。(四)而若是法官單純對事實真相不明瞭或法條適用錯誤,非意在入人於罪,則不構成刑法第124條枉法裁判罪。倘若有入人於罪的故意,則依該條為:「有審判職務之公務員或仲裁人,為枉法之裁判或仲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但此兩條文為侵害國家法益的犯罪,縱裁判結果於個人權益不無影響,但該罪既為維護司法權之正當行使而設,是其直接受害者究為國家,並非個人,個人即非因犯罪而同時被害者,自不得提起自訴。(請參閱54年台上第246號判例要旨)。所以民眾若遇到法官或檢察官確有上諸情事,仍可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40條:「不問何人知有犯罪嫌疑者,得為告發。」而若公務員執行職務發現有檢察官或法官有這種情事,可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41條:「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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