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拋棄繼承之聲請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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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概說:按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規定:「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之所以依法成為繼承人,係因為被繼承人發生死亡之事實,在被繼承人死亡之前,是沒有所謂「繼承權」的存在,因此,開始「繼承」之法律關係時,若明顯發現被繼承人所負之債務遠大於其所留之遺產,此時為了避免因繼承之發生而使自己因為是法定繼承人之身分而突然揹負龐大不可預知之債務,就絕對有必要趕快辦理拋棄繼承之手續,才能免去繼承債務纏身之後果。

    (二) 管轄: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所定拋棄繼承事件,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拋棄繼承為合法者,法院應予備查,通知拋棄繼承人,並公告之。(非訟事件法第144條)

    (三) 應備文件:
    1.被繼承人死亡證明書或除戶戶籍謄本
    2.要辦理拋棄繼承之人的印鑑證明、戶籍謄本
    3.繼承系統表
    4.拋棄繼承之書面
    5.向因拋棄而成為應繼承之人為通知之證明
    6.備具「民事狀紙」向法院聲請辦理

    (四) 聲請要件: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  之。拋棄繼承後,應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74條)

    (五)聲請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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