爭執所在:同案例事實。
法院見解:(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17號判決)
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而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固成立強制猥褻罪;惟所實施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必以見諸客觀事實者為限,若僅利用未滿14歲之幼女懵懂不解人事,可以聽任擺布之機會予以猥褻之行為,實際上並未有上揭違反被害人意願之行為,則仍祉能成立對幼女為猥褻之行為罪,而與強制猥褻罪之構成要件不合。A女等七人所證果係實情,其等亦僅證及上訴人將手伸入其等衣服,以手碰觸胸部,等其等猥褻得逞,及被害人以雙手夾緊或起身等動作之後,上訴人即行停止撫摸等情,是上訴人究竟係以違反A女等七人意願之方法而為強制猥褻?抑係利用A女等七人為其「美術教室」之學生,因年幼無知不解人事之機會而予猥褻?倘為前者,上訴人所實行違反A女意願之方法,其見諸於客觀之具體情形如何?均仍欠明瞭而待釐清。
本案例涉及私人不法取證之證據能力問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