爭執所在:民法第301條之解釋及適用。
法院見解:(最高法院98年度台簡上字第36號判決)
轉租係租賃關係存續中,承租人將租賃物出租予第三人,出租人與承租人間,承租人與次承租人間,係同時存在兩個獨立之租賃關係。又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承擔債務之契約,若使其契約即生效力,恐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301條乃規定,以經債權人同意為限,始使其發生承擔之效力,此為該條之所由設,故當事人之一方將其因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的讓與第三人承受者,係屬契約承擔,與單純的債權讓與不同,非經他方之承認,對他方不生效力。
本案例為土地所有人將土地出租於他人之後,承租人在土地上建造房屋,將房屋所有權移轉於第三人,嗣後土地所有人以承租人及地三人均未支付租金為由,向該第三人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惟該第三人卻以其與承租人間就房屋所有權之移轉,係讓與擔保關係,非買賣關係,其並未繼受土地租賃契約,非土地租賃契約當事人或土地占有人為由,土地所有人請求該第三人拆屋還地,得否以承租人為備位之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