爭執所在:民法第301條之解釋及適用。
法院見解:(最高法院98年度台簡上字第36號判決)
轉租係租賃關係存續中,承租人將租賃物出租予第三人,出租人與承租人間,承租人與次承租人間,係同時存在兩個獨立之租賃關係。又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承擔債務之契約,若使其契約即生效力,恐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301條乃規定,以經債權人同意為限,始使其發生承擔之效力,此為該條之所由設,故當事人之一方將其因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的讓與第三人承受者,係屬契約承擔,與單純的債權讓與不同,非經他方之承認,對他方不生效力。
承租人和出租人間訂有耕地租賃契約,出租人欲以承租人不自任耕作,原訂租賃契約無效,收回土地並拆除地上物。承租人則以有在土地上種植花卉等園藝作物及有漁牧為使用抗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