爭執所在: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之解釋及適用。
法院見解:(台北地院98年度勞簡上字第55號判決)
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衡量侮辱是否重大,所著眼者係此一侮辱行為是否已造成無法期待勞動契約存續之結果,至於受侮辱於社會上之人格評價是否因而受貶損,並非所問,益證本款所稱之「重大侮辱」,並不以受侮辱人以外之人可得知悉為要件,是以其所稱「共同工作之勞工」,解釋上並不以編制上同一單位或事實上同一辦公處所為限,僅須該重大侮辱行為確係嚴重破壞職場和諧,達無法期待受侮辱者與該勞工繼續共事之程度,即為已足。以上訴人上開重大侮辱行為造成之結果,顯係對勞資關係互信基礎之根本斲傷,並非對上訴人處以記過、降職等處分所得化解,自無以其他較輕處分替代之可能,是以被上訴人據此解僱上訴人,並無違反解僱之最後手段性。
某勞工被公司調派到公司和他人合資在大陸地區設立之某公司,擔任經理職務,但仍應定期向原公司報告其在大陸之工作情形,仍受原公司指揮監督,並由其繼續為該員工投保勞、健保及按月給薪水。後來該名員工被大陸之公司終止勞動契約,該名員工不服於當地提起仲裁,期間未歸建報到,也沒辦理請假手續,一直到仲裁獲得平反後,才回國向原來公司提出給付勞務給付之通知。原來之公司則以無正當理由連續曠職三日為由,終止勞動關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