爭執所在:可否請求因懷孕歧視所造成精神損害賠償。
法院見解:(士林地院96年度勞訴字第32號)
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1條第2項規定,不得以懷孕之理由解僱勞工,然職場上常發生不以懷孕,而以不能勝任工作為由解僱女性員工,可謂是間接歧視。如有該等情形致勞工受損,仍得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26條向雇主請求慰撫金。且縱無該規定,勞工亦可依民法第227條之1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於實際案例上法院認為婦女懷孕後,原本即因身體為適應懷孕而產生諸多不適現象,故請假日數較多,疏懈未能接聽電話、工作進度稍有遲緩等原屬懷孕生理反應所可能產生對工作上的影響,被告以原告有上開情況就認為未能達於一般員工的工作表現,顯過於忽略懷孕生理上應有的影響,特別是被告從未將原告的懷孕期間的工作表現與男性員工的工作表現分離看待,仍不分性別的予以比較工作表現,顯然是要求懷孕之原告甚至須達於一般健全男性員工的平時表現,達不到就在不到15日內的期間就要求原告留職停薪,就男女性因生理結構及社會關係不同,女性投入職場的先天障礙原較男性為多的情形下,被告的評比對於原告言顯為過苛,應屬性別歧視觀點下所為解僱的決定。再參諸原告因恐懼失去工作所致生可能流產的症狀,其精神自受有相當痛苦,應堪認定。
本案例涉及勞工調職之判斷。目前實務於調職合法性之判斷,原則先就雇主有無調職權限先作判斷,其次再就,調職是否合作審查。前者習於參考日本的「概括含意說」、「勞動契約說」、「特定說」及「調職命令否定說」等說,後者則大多參考內政部74年9月5日以台內勞字第328433號函釋所揭示的調動五原則來認定調職是否合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