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員工懷孕,公司以其工作無法達成一般平時表現為由,行使勞工不能勝任工作之終止權。勞工則主張違法解僱並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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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爭執所在:可否請求因懷孕歧視所造成精神損害賠償。

    法院見解

    法院見解:(士林地院96年度勞訴字第32號)

    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1條第2項規定,不得以懷孕之理由解僱勞工,然職場上常發生不以懷孕,而以不能勝任工作為由解僱女性員工,可謂是間接歧視。如有該等情形致勞工受損,仍得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26條向雇主請求慰撫金。且縱無該規定,勞工亦可依民法第227條之1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於實際案例上法院認為婦女懷孕後,原本即因身體為適應懷孕而產生諸多不適現象,故請假日數較多,疏懈未能接聽電話、工作進度稍有遲緩等原屬懷孕生理反應所可能產生對工作上的影響,被告以原告有上開情況就認為未能達於一般員工的工作表現,顯過於忽略懷孕生理上應有的影響,特別是被告從未將原告的懷孕期間的工作表現與男性員工的工作表現分離看待,仍不分性別的予以比較工作表現,顯然是要求懷孕之原告甚至須達於一般健全男性員工的平時表現,達不到就在不到15日內的期間就要求原告留職停薪,就男女性因生理結構及社會關係不同,女性投入職場的先天障礙原較男性為多的情形下,被告的評比對於原告言顯為過苛,應屬性別歧視觀點下所為解僱的決定。再參諸原告因恐懼失去工作所致生可能流產的症狀,其精神自受有相當痛苦,應堪認定。

    1. 本案例為台電公司將某段地下電纜管路工程發包給茂成公司,茂成公司又將該工程轉包給達輝工程行。達輝工程行又將承包工程中之塑膠管吊掛工程交由吉成起重行承作。原告勞工受僱於達輝工程行負責人,從事老闆指示的打雜工作,某年某日吉成起重行指派某人操作起重機吊掛塑膠管,塑膠管掉落撞及該勞工頸部以致受傷。該名勞工請求台電公司、茂成公司與達輝工程行負責人依勞基法第62條第1項與職業災害保護法第31條連帶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
    2. 本案例勞工原任副主廚,因工作表現不佳,雇主將其降調為部門主管職務代理人,同時薪資也減少。此涉及實務界常引用之內政部函釋所揭示之調動五原則之解釋。
    3. 某勞工被公司調派到公司和他人合資在大陸地區設立之某公司,擔任經理職務,但仍應定期向原公司報告其在大陸之工作情形,仍受原公司指揮監督,並由其繼續為該員工投保勞、健保及按月給薪水。後來該名員工被大陸之公司終止勞動契約,該名員工不服於當地提起仲裁,期間未歸建報到,也沒辦理請假手續,一直到仲裁獲得平反後,才回國向原來公司提出給付勞務給付之通知。原來之公司則以無正當理由連續曠職三日為由,終止勞動關係。
    4. 本案例涉及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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