爭執所在:民法第197條之解釋及適用。
法院見解:(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799號判決)
最高法院認為,民法第197條第1項後段既謂「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自須以侵權行為成立為必要,而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以實際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因此,侵權行為請求權之消滅時效,除加害行為外,尚須有損害之發生始能起算,否則,雖有加害行為,但損害尚未發生,其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尚未具備,時效自不得開始進行,本件被害人因房屋倒塌罹難死亡而發生損害,其侵權行為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於損害發生後始能起算。
有關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而其瑕疵重大致不能達使用之目的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關於此民法之相關規定,當事人是否得以特約約定排除此等規定之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