爭執所在:分管契約之效力。
法院見解:(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025號判決)
公寓大廈之買賣,建商與各承購戶分別約定,該公寓大廈之共有部分或其基地之空地由特定共有人使用者,除別有規定外,應認共有人間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倘共有人已按分管契約佔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他共有人嗣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除有特別情事外,其受讓人對於分管契約之存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而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
本案例涉及夫妻彼此間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贈與之財產是否屬於民法第1030條之1所規定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範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