爭執所在:民法第742條之解釋與適用。
法院見解:(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580號判決)
按連帶保證為保證之一種,並非連帶債務,其特點在於其債務不失其附從性,故保證契約關係附從性之規定,仍有其適用,連帶保證人自得依民法第七百四十二條主張基於附從性之抗辯,則就主債務人所生自身債務消滅或履行上有牽連關係之抗辯,要非不能援用。
買賣契約當事人一方依約定交付一筆定金於他方,作為違約時損害賠償之擔保,嗣後因違約發生爭議,一方主張其所交付之違約定金過高,與他方所受之損害顯然不成比例,乃依據民法第252條違約金過高酌減之規定,請求法院酌減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