爭執所在:接續犯之解釋。
法院見解:(最高法院98年台非字第232號判決)
行為人基於同一犯罪之目的,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並侵害同一法益者,應屬接續犯。例如行為人為達一個詐欺取財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之目的,而對同一被害人多次實行詐術之行為,應成立接續犯一罪,而不能論以數罪。從而,被告為達詐領同一筆保險理賠金二百萬元之目的,而先後向新光人壽保險公司實行二次詐欺取財未遂之行為,揆之上揭說明,該部分自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本案例涉及房屋仲介公司,經新竹市環境保護局所屬稽查人員發現任意張貼售屋廣告汙染定著物,經稽查人員拍照採證違規張貼售屋廣告,依廢棄物清理法及電信法規定發函告發及函知暫停電信服務之事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