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例涉及民法第742條第1項規定中之保證人是否包括物上保證人。牽涉物上保證人得否授用主債務人對債權人所得主張之所有抗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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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爭執所在:民法第742條第1項之解釋與適用。

    法院見解

    法院見解:(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044號判決)

    最高法院認為物上擔保人(物上保證人)以擔保物為限負「物之有限責任」,與保證人係以其全部財產負「人之無限責任」,兩者在責任本質及成立基礎上雖未盡相同,且民法物權編僅於第八百七十九條規定,為債務人設定抵押權之第三人,代為清償債務,或因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致失抵押物之所有權時,依關於保證之規定,對於債務人有求償權。然物上擔保人以自己之所有物,為債務人設定擔保,其法律上第位與保證人無異,對債務擔保之履行而言,均係以自己之財產清償債務人債務,並無二致,故民法第七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主債務人所有之抗辯,保證人得主張之」規定,於物上擔保人之情形,自可類推適用之。

    1. 本案例涉及公司負責人將簽名、用印及接洽事務等公司一切事務之代理權授予他人,就其內部授與簽發票據代理權,是否成立表見代理。
    2. 本案例涉及債務人聲請法院宣告破產之要件,除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外,是否須考量債務人有無恣意消費、浪費財產是否須考量。
    3. 本案例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與民國開發公司訂立「國有非公用財產委託經營契約」,將某一國有非公用土地交由該開發公司經營,依契約約定,如該開發公司在土地上與建建築物,必須依建築管理相關法令規定,申請建築執照,惟國有財產局卻遲遲無法配合提供相關證明檔案,以致開發公司無法申請建築執照,於此情形,該開發公司是否得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規定,主張其權利?
    4. 本案例涉及「登報公開道歉」作為一種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依大法官會釋字第656號解釋認為並未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即未違背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但「登報公開道歉」之內容,仍應有所限制。其認為應就不法侵害人格法益情節之輕重與強制表意之內容等,審慎斟酌而為適當之決定,如要求加害人公開道歉,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者,即屬逾越回復名譽之必要程度,而過度限制人民之不表意自由。就登報道歉之問題,最高法院有進一步的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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