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例為被告NCC於97年1月16日公告市話撥打行動通信網路訂價機制調整暨網路互連相關事項處理之行政計畫,中華電信不服,遭系爭公告不具法效性,非屬行政處分予以駁回。中華電信不服上訴。

爭執所在:行政計畫之法律定性與行政爭訟。

法院見解

法院見解:(最高行政法院98年裁字第1159號裁定)

案「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構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前項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為一般處分,適用本法有關行政處分之規定。……」行政程序法第92條定有明文。查行政計畫如對特定人或可得確定其範圍之人之權利或義務,直接發生創設、變動消滅或確定之法律效果者,性質上屬於一種行政處分或一般處分;又確定計畫機關就計畫所為之准駁決定,係對計畫及利害關係人所為之法律行為,如具有對外之性質,應屬行政處分。確定計畫機關所為准許計畫確定計畫裁決,對利害關係人亦應屬行政處分,為學者間之通說。本件系爭行政計畫已定明自100年1月1日起實施,市網業務市場主導者支付行動通信業務經營者過渡期費之期間自100年1月1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業已明定該措施之生效日期及期間,自難謂為尚未課予抗告人支付過渡期費之義務及未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僅其生效日期尚未屆至而已,揆諸首開說明,系爭行政計畫對利害關係人應屬行政處分,原裁定尚有未合,應認抗告為有理由,並由原法院由實體上更為裁判。

  1. 本案例為內政部營建署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虛為保護園區內特別景觀區之特殊天然景緻及防止人為破壞,向內政部申請徵收上訴人所有某筆土地,原告以系爭土地之徵收程序違法,且欠缺客觀需要性為由,提起行政爭訟。
  2. 本案例為設廠從事紙漿生產作業之業者,因不符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檢查鑑定公私場所空氣污染物排放狀況之採標設施規範」之規定,經花蓮縣政府所屬環保局函命限期原告提出改善計畫或替代措施方案,原告未限期內提出,花蓮縣政府裁處罰鍰20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行政爭訟。
  3. 本案例涉及原告以(上大郵通)名義遞送某公司寄送之電信費帳單,遭主管機關違反郵政法第6條第1項處以罰鍰,並命原告立即停止遞送信函、明信片或其他具有通信性質文件等營業行為。原告不服提起行政爭訟。
  4. 本案例涉及交通標誌、標線之法律性質及其爭訟權能之判定。案例事實為原告為台北縣中和市景平路241巷某住戶。台北縣政府(即被告)於96年5月3日會同所屬交通局、警查官中和分局、當地景平里辦公室及台北縣中和市公所勘查該路巷、決議於該路巷補繪禁停紅線及「消防通道」字樣,不可隨意停車。被告於96年5月23日以書函檢附決議知會中和分局,給予民眾7天勸導期,7日後再執行取締拖吊。原告就該函提起訴願未果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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