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光客運在其所訂立之工作規則中規定其得以違規懲處為由扣發所僱勞工之薪資。被台北縣政府認定其未將工資全額直接給付勞工,違反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罰鍰五千元,國光客運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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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爭執所在:國光客運之扣薪行為是否違反勞基法第22條第2項之「工資金額給付」規定。

    法院見解

    法院見解:國光客運據以扣發駕駛員獎金之依據為其所訂定之「工作規則」。惟綜觀勞基法及其施行細則,並無得扣發員工工資之規定,而且工作規則亦非國光客運與所屬員工勞雇雙方所「另有約定」,足見國光客運所訂定之工作規則第44條之規定,無勞基法第22條第2項但書之適用。從而依勞基法第1條第2項「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之規定意旨,國光客運無依據其片面所訂定之工作規則第44條,扣發獎金之餘地。而且依勞基法第71條規定,工作規則,違反法令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其他有關該事業適用之團體協約規定者,無效。而且勞基法第22條第2項金額直接給付勞工之規定,係勞基法所定最低標準。再佐諸勞基法第26條「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之規定意旨,較諸違約金及損害賠償歸責性更低之違規,豈容國光客運預為扣發工資之舉。所以其所訂定之工作規則第44條規定,已違反勞基法之強制規定,應屬無效。而無效乃自始不生效力,要無因國光客運依勞基法第70條規定送請台北縣政府核備而使其生效之理,既為自始不生效力之規定,即無信賴保護原則適用之餘地。

    1. 本案例為設廠從事紙漿生產作業之業者,因不符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檢查鑑定公私場所空氣污染物排放狀況之採標設施規範」之規定,經花蓮縣政府所屬環保局函命限期原告提出改善計畫或替代措施方案,原告未限期內提出,花蓮縣政府裁處罰鍰20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行政爭訟。
    2. 本案例事實為公立學校教師聘任後,因具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各款事由之一,經教師評審委員會決議通過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者,該公立學校於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時,並通知當事人。該教師不服,應以何者為被告?提何種類型行政訴訟,以資救濟。
    3. 本案例涉及交通標誌、標線之法律性質及其爭訟權能之判定。案例事實為原告為台北縣中和市景平路241巷某住戶。台北縣政府(即被告)於96年5月3日會同所屬交通局、警查官中和分局、當地景平里辦公室及台北縣中和市公所勘查該路巷、決議於該路巷補繪禁停紅線及「消防通道」字樣,不可隨意停車。被告於96年5月23日以書函檢附決議知會中和分局,給予民眾7天勸導期,7日後再執行取締拖吊。原告就該函提起訴願未果等。
    4. 本案例涉及原告申請商標註冊所生與其他已註冊商標是否近似之爭訟事件,是否近似屬個案認定問題,但於具體適用上是否因而形成行政自我拘束之效力,亦生爭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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