爭執所在:民法第1030條之1之解釋。
法院見解:(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495號判決)
最高法院認為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而現存之原有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在此限,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甚明。所謂「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自應包含夫或妻受妻或夫贈與之財產在內。
本案例涉及以他人註冊商標文字作為自己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是否構成侵害他人商標權的問題。原審法院及智慧財產法院採肯定,惟最高法院採否認見解。